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4號
HLDV,94,訴,154,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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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8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26日具狀 及95年2月29日、7月6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第14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3年11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訴外人原告之夫王家 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3-361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瑞穗鄉○ ○○路291號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7-9817號自小 貨車突然自同向道路邊線外駛入車道並在畫有雙黃線處違 規左轉,王家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系爭 車輛之車頭因而全毀,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下:⑴車輛損 害60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費 用為789,535元,原告不堪高額修理費用,已將系爭車輛 以270,000元賣予中古車行,而該車車禍前之合理市價為 870,000元,計原告因此受有600,000元(000000-000000= 600000)之損失。⑵營業損失180,000元:原告為汽車公 司之營業員,至客戶家拜訪、服務均需以汽車作為交通工 具,自本件車禍後原告無車可用長達一年,以每日500元 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共計1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600000+180000= 78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係訴外人王家忠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被告所致, 被告當時雖正欲找路口迴轉,然尚未迴轉,仍在直行時即 遭撞擊,故被告並未違反在禁止迴車處迴車之交通法令規 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認為被告有 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王家忠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被告 自可主張過失相抵。
㈡系爭車量為86年出廠之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原告所提 出之修車估價金額顯然過高。
㈢原告既可提出修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可以修復,顯非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原告卻未修復系爭車輛 而將其轉賣,且原告有無因急於脫手而賤價轉賣,亦未可 知。是原告不請求其車修復應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該車 與市價之差額,顯屬無據。
㈣原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自無營業損失可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 130頁、第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11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原停放於花蓮縣 瑞穗鄉○○○路291號前之由北往南車道旁之車號E7-9817 號自小貨車,駛入車道正欲左轉穿越雙黃線至對側時,與 同向後方之原告所有而由王家忠駕駛之車號L3-3616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㈡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如原告所提出之來德汽車公司估價單上 所列之車損,修復費用經估價格為789,535元。 ㈢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3日領照使用。
㈣原告業已於94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轉售第三人。(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系爭車輛轉售第三人之價格,是否過低。?
㈢系爭車輛是否應可以修復,而不能主張民法第215條之金 錢賠償?
㈣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有無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 定甚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 相關現場處理資料之結果發現,系爭車禍路段為台九線公 路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足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至上述車禍地點時停在 路邊欲左轉彎,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我看到他(指系爭車輛)的車有一段距離,我確定安全才 彎過來,結果我彎過來他就撞上來」、「(肇事處)地上 有雙黃線」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68頁),足徵該路段 屬禁止迴車之路段,且被告於該處欲轉彎迴車前,已看見 系爭車輛駛來,被告卻仍於該處轉彎欲迴車,顯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不遵標線規定行駛,且於發現有來 車時,仍逕為迴轉之過失。且參之被告所駕車輛係受有左 後輪損毀,後保險桿損毀之車損,有上述現場照片,被告 警詢筆錄可參,若被告係在直行時即遭王家忠自後開車撞 擊,則車損位置理應在車輛正後方而非盡於左側,是被告 辯稱其於車禍當時尚未迴轉,仍在直行時即遭撞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 原告車輛為直行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依卷內事證研 判,尚不足認定訴外人王家忠有何超速跡證,綜上,本院 審酌車禍當時之路況及兩車之行車狀態、對於車禍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車由路邊起步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訴外人王家 忠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故意見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供參(詳 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14頁),被告辯稱王家忠車 速過快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
(二)系爭車輛轉售第三人之價格,是否過低? 原告業已於94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轉售第三人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由台灣區汽車修理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修 理市價約為27萬元至29萬元左右,有該公會95年4月17日 95區汽工(同)字第95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之賣價顯在合理市價範圍內,被告辯稱原告 恐有賤賣系爭車輛之情,顯屬無據。
(三)系爭車輛是否應可以修復,而不能主張民法第215條之金 錢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委由來德汽車公司預估修繕費用 ,為789,535元(零件696,535元、工資93,000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 )。且經兩造同意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該公會以:系爭車輛在93年11月車況正常情況下,市價約 為72萬元左右,依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修理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696,535元為合理,鈑金及烤漆工資等因只有總金 額無明細所以無法鑑定等語函覆本院,有上述公會回函在 卷可按,衡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之原車廠所開立,且所 列零件費用部分均經鑑定為合理,本院認為就鈑金及烤漆 工資等部分之估價金額,亦難認有何浮誇過高之處,是足 可依該份估價單,而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顯已超過該車 當時價值,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於發生車禍前之市價72萬元, 洵屬有據。
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車禍後已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轉售第 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72萬元自應 扣除上開利益額27萬元,是原告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45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有無依據?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汽車公司營業員,自本件車禍後無 車可用長達一年,營業損失計180,000元云云,僅提出其 工作名片一紙為證,惟依該證物,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 其生財設備,因系爭車輛毀損致使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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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