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3號
HLDM,95,訴緝,13,2006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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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寄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上訴限制及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滯納稅金,遭財政部國稅局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為能順利出 境,竟於民國92年初某日,提供其照片數張與年籍不詳、自 稱張明憲之成年男子,委請張明憲為其申請貼有其相片,然 非其本人年籍資料之不實護照以供使用,甲○○明知欲申請 上開不實護照,需持偽造或變造的國民身分證及兵役證明書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始有成功可能,竟與張明憲共同 基於接續偽造公印文、變造兵役證明書、連續行使偽造或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明憲輾 轉自李雄源(未據檢察官偵辦)處取得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年 籍資料及兵役證明書、及輾轉自曾日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處購 得其所有之身分證後,張明憲乃先偽造載有李雄源之年籍資 料,然貼有甲○○照片1 張之身分證,並於其上接續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北市政府」之鋼印公印文各1 枚, 並將李雄源兵役證明書上之照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 1 張而變造兵役證明書,嗣再將上開偽造之李雄源身分證正反 面影印本及甲○○之照片1 張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委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於92年1 月 22日持上開偽造身分證、變造兵役證明書、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送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7號4樓之百利 旅行社,請該社職員林巧琳於翌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請照片與姓名年籍資料不符之不實護照以供使用,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兵役及戶政 機關對於兵役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 護照之正確性,嗣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識破而未核 發護照,且報警處理;張明憲復將曾日煌身分證上之相片撕 下,換貼甲○○之照片1 張而變造身分證,再將變造之曾日 煌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甲○○之照片1 張貼在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上,委請不知情之張美惠持該變造身分證、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送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之 明利旅行社,請該社職員於92年3月5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花蓮辦事處申請照片與姓名年籍資料不符之不實護照以供 使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核發護照之 正確性,嗣遭該處承辦人員識破而未核發護照,且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 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 因案遭通緝,為免遭逮捕,竟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初,以 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委請「小胖」購得貼有其相片之「陳皇 銘」偽造身分證1 張,足生損害於陳皇銘及戶政機關對於身 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乃於95年2 月中旬持該偽造之身 分證,在臺北松山機場購買臺北市至金門縣之飛機票,而得 以順利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至金門縣,嗣於95年4 月1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其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在金門尚義機場 欲搭乘飛機返回臺北市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本案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 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論以連 續犯。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及變造身分證、變造兵役證明書 之目的,均在申請不實之護照以供使用,與併案事實係為避 免通緝不同,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92年間,併案發生時間則 係95年2月間,時間相隔約3年,難認本案事實與併案事實係 被告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而為,兩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故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既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本案蒞庭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95年6 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李雄源是否涉及提供身分證及兵役證明書與他人,以供冒名 申請護照,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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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 偽造之李雄源身分證1張(含其上之公印文2枚、│
│ │ 甲○○之照片1張) │
├──┼──────────────────────┤
│ 2 │ 變造之李雄源兵役證明書1張(含其上甲○○之 │
│ │ 照片1張) │
├──┼──────────────────────┤
│ 3 │ 以李雄源名義所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 │
│ │ 之甲○○照片1張、偽造李雄源身分證之正反 │
│ │ 面影印本各1紙 │
├──┼──────────────────────┤
│ 4 │ 變造之曾日煌身分證1張(含其上甲○○之照片 │
│ │ 1張) │
├──┼──────────────────────┤
│ 5 │ 以曾日煌名義所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 │
│ │ 之甲○○照片1張、變造曾日煌身分證之正反 │
│ │ 面影印本各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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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