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5號
HLDM,95,訴,255,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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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成年友人曾勃誠林亞漢鄭幸杰(此3 人均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曾勃 誠、鄭幸杰部分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林 亞漢部分則已確定),及其少年女友高O媗(民國78年5 月 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於95年1月6日 晚間相約聚會時,因鄭幸杰缺錢花用而提議結夥持刀強盜超 商財物,其餘4 人竟應允其提議,乙○○曾勃誠林亞漢鄭幸杰、高O媗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曾勃誠駕駛車牌號碼為9897-FK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餘4 人先行尋覓地處偏僻、適宜作案之超商,嗣選定位在花蓮縣 新城鄉康樂村康樂279號之統一超商為作案對象後,其一行5 人乃驅車先返回鄭幸杰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74巷11號 之住處,由鄭幸杰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 刀1 把(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中,為該案扣案兩 把開山刀中,較長且具刀鞘者)以資作為犯案工具,其等 5 人於返回前開選定作案之超商途中,再由高O媗在位於花蓮 縣新城鄉北埔村之某超商購買口罩供其等配戴,用以掩人耳 目,迄於95年1月7日凌晨2時43分許,其等5人返回該選定作 案之超商後,乙○○林亞漢鄭幸杰乃分別戴上口罩及帽 子,且將十指均纏繞膠帶,由鄭幸杰率先持上開開山刀1 把 進入前開超商,林亞漢乙○○則尾隨在後進入該超商,曾 勃誠、高O媗則駕車在超商外負責把風接應,鄭幸杰甫進入 超商,即對其內店員丙○○喝令稱:「搶劫!趴下!」,丙 ○○見狀即緩步退進超商內之廁所,鄭幸杰乃持刀在廁所門 口控制丙○○之行動,且對丙○○喝稱:「我們只要錢,你 只要好好配合,我們就不會傷害你。」,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林亞漢乙○○隨即強取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68元,及櫃檯內之紅酒3 瓶、 香菸5包,得手後旋由曾勃誠駕車搭載其餘4人逃離現場,其



等犯案後立即在車上將強盜得來之香菸、紅酒消耗完畢,且 將作案用之口罩沿路丟棄,至於強盜得來之前開現金則經其 等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警方調閱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帶,發 覺其中1 名男子與林亞漢之特徵極為吻合,乃於拘獲林亞漢 後,自其供述查悉上情,並在曾勃誠住處扣得其為鄭幸杰保 管之上開開山刀1把。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 勃誠、林亞漢鄭幸杰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及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及指認相片數 幀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雖文字有所更動,然就 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言,並無生任何影響,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合先說明。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 均屬之,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所共同持用之開山刀1 把自屬 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被告與曾勃誠林亞漢鄭幸杰、高O媗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社會生活歷練尚淺,因交 友不慎而犯下本件犯行,所犯取得他人之物雖價值非鉅,然 已造成被害人心生懼怕、社會動盪不安,此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開山刀1 把(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中,為該案扣 案兩把開山刀中,較長且具刀鞘者),為共犯鄭幸杰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在共犯曾勃誠處扣得之 黑色運動鞋1雙、米色長褲1條、手套5隻、行動電話2支、口 罩1個、現金2300元、開山刀2把,及在共犯鄭幸杰處扣得之 布鞋1 雙、上衣1件、牛仔褲1條等物(均扣於本院95年度訴 字第73號案件中),除其中1 把開山刀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 上,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此業經共犯曾勃誠鄭幸杰分 別陳明在卷,本院自不得就其餘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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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