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949號、95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淨重共貳點捌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迄95年2 月 10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等處,以安非他命1 兩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不等之價格(依當時購入數量及純度而價格有 不同),向綽號「小高」陳柏仁(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經 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多次(每 次販入數量1至2兩不等),伺機販售牟利,並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或0000000000對外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其於上 開期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林正偉、江桂勇及年 籍不詳之人等人共計20次,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數量 、金額等依序臚列於附表1,嗣於95年3月21日晚間21時20分 許,經警循線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23號民益加油站 前拘提乙○○而查獲,同時搜索其駕駛之車號G6─5135自小 客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毛重3.3公克, 淨重2.3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SIM卡2張),嗣於同晚22時許,再至乙○○花蓮縣吉
安鄉○○村○○○街45巷7弄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0.9公克、淨重0.5公克)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
二、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及10月確定,於91年12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93 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9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連續在花蓮市區 等處,向乙○○販入安非他命多次(販入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詳如附表1 編號1、2、4、5、6、7、8、9及19),伺 機販售牟利,並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聯 繫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其於上開期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顏素秋、黎坤保、官美玲、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敏」、 「小萍」及「夢萍妹妹」等人6 次(其中販賣予「小萍」及 「官美玲」2 次部分,均因無交通工具致未實際販出安非他 命),其販出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序臚列 於附表2 ;嗣於95年3月25日,經警循線在花蓮市○○路549 之2號前拘提丁○○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張)。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丁○○、江桂勇於警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此部分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述之買賣毒品安 非他命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 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上 開電話監聽譯文資料(詳附表1 備註欄)、查獲現場照片 數張、乙○○指認陳柏仁、丁○○、林正偉、江桂勇等人 之口卡資料及乙○○、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2 份及相關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1份(2 人經警拘提到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小包(毛重 約4.2公克、淨重約2.8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3個及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SIM卡1張)可稽,足證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此部分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述之販予丁○ ○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行動電話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製作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資料(詳附表2 備註欄)、相 關「小萍」、「夢萍妹妹」、顏素秋、黎坤保、官美玲、 等人電話使用人資料、丁○○指認乙○○、顏素秋、官美 玲、黎坤保等人之口卡資料及乙○○、丁○○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及相關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總表1份(2人經警拘提到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稽,足證被告丁○○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 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及第59條減刑等規定均有變 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 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合被告2 人全部罪刑之結果(均 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 人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2 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一)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20次如附表1 所示販賣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加重 ,故僅就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 蔓延與氾濫為目的。經查,被告乙○○於95年3 月21日被 警拘提到案後,旋於翌日之第2 次警詢時已據實供稱:伊 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小高」之陳柏仁購 買,除具體供述其向陳柏仁購買毒品次數及詳細時、地、 數量、金額等語,同時就警方調閱相關陳柏仁口卡照片及 戶籍資料為指認(見本案警卷《本院編號3卷》第9頁至第 46頁);嗣本案檢察官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5日偵訊時 ,均具結證述其販賣毒品來源係陳柏仁,且對檢察官調閱 之陳柏仁最近口卡照片及戶籍資料予以指認(見本案偵卷 《本院編號2卷》第94頁至第104頁),檢警並因而破獲陳 柏仁與曹怡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該案並 經檢察官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67號案件起訴, 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4 月16日花警 刑大偵3字第09500168 850號移送書1份、上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及陳柏仁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蒞庭檢察官亦據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不合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乙○○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 量甚多,然衡酌被告犯後即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顯 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淨重共2.8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內 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 個,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 ,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為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註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 同條項相關規定,係文字上之修正;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 種,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故本案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款(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乙○○所有 ,然係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與本案其販毒犯行無 涉,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共
實際取得24800 元(另被告乙○○販賣毒品與被告丁○○ 部分(詳如附表1 販賣金額所載),被告丁○○嗣均未依 約交付購毒款項,此部分款項被告乙○○並未實際取得, 故未計算於沒收金額內,附此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6次如附表2所示販賣安 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惟本院考量,被告丁○○固有為上 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丁○○係販賣毒品之下游 ,犯罪情節較輕,且實際販賣安非他命次數及數量不多, 所得款項非鉅,是其散播毒品安非他命之範圍有限,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遠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犯為輕,且被告 丁○○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亦有向警方 誠實供出毒品來源係乙○○,顯有協助警方破獲上源之決 心及作為(惟此部分因警方業於執行監聽乙○○電話而得 知乙○○販毒犯行,並先拘提被告乙○○到案,故本案警 方並非因丁○○之供述而查獲乙○○販毒犯行,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並審酌 其係因自身染有毒癮,案發時係在家中幫忙僱店,無固定 經濟來源,因缺錢而鋌而走險,其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顯 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本院認量處被告 丁○○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依 法先加後減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 毒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沒收之規定
,理由同上述被告乙○○部分,茲不贅敘)。末查被告丁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共實際取得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同年10月19日下 午0 時許、同年10月24日0時許及同年11月10日上午1時許 ,在花蓮市○○○ 街長頸鹿電玩店後門等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價額或數量依序為1000元、4500元、安非 他命4公克、最後1次數量金額不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所示項次4 、8、10、12所列之交易行為)等共4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項次4、8、10、12備考欄所列卷附相關監聽譯文表 內容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4 次販 毒之犯行,辯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項次4、8、10、 12之販毒行為係各與起訴書附表一項次5、9、11及13所示 販毒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1 所載編號4、7、8、9所示之 販毒行為)同屬一次,僅係同日或翌日有數次電話聯繫該 次交易毒品事宜,並非前後有2 次交易等語,經查,比對 上開起訴書一所示項次4、8、10、12之犯罪時間,各與起 訴書附表一項次5、9、11及13所示時間或為同日上、下午 ,或為翌日但僅隔數小時等情,相距時間甚短,又檢視起 訴書所列載上開4 次販毒交易之相關監聽譯文,大都係乙 ○○與丁○○談及各自在何處,約定要於何處碰面等內容 ,然無法證明通話後,2 人究係有無確實碰面交易毒品,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李世宏有為上開4 次販毒行為,故被告 乙○○所辯,並非無憑,堪可採信,又公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為上揭販賣安非他命4 次 與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 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被告乙○○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 │販賣金額 │備註 │販毒│
│號│ │ │ │ │ │ │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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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6 │花蓮市區 │丁○○ │6.5公克 │7000元(嗣│ │ │
│ │日16時 │ │ │ │丁○○並未│譯文表│ │
│ │ │ │ │ │依約交付上│(一)│ │
│ │ │ │ │ │開購毒款項│P2-4 │ │
│ │ │ │ │ │予乙○○)│ │ │
├─┼─────┼──────┼─────┼──────┼─────┼───┤ │
│2 │94年10月7 │花蓮市忠孝體│丁○○ │10公克 │15000元( │ │ │
│ │日19時 │停車場 │ │ │嗣丁○○並│譯文表│ │
│ │ │ │ │ │未依約交付│(一)│ │
│ │ │ │ │ │上開購毒款│P4-5 │ │
│ │ │ │ │ │項予乙○○│ │ │
│ │ │ │ │ │) │ │ │
├─┼─────┼──────┼─────┼──────┼─────┼───┤ │
│3 │94年10月13│花蓮縣新城鄉│不詳女子 │2公克 │4800元 │譯文表│ │
│ │日 │北埔村中華電│ │ │ │(一)│ │
│ │ │信 │ │ │ │P7-8 │ │
├─┼─────┼──────┼─────┼──────┼─────┼───┤ │
│4 │94年10月14│花蓮市尚志橋│丁○○ │2小包 │4000元(嗣│譯文表│ │
│ │日21時許 │ │ │ │丁○○並未│(一)│ │
│ │ │ │ │ │依約交付上│P8-9 │ │
│ │ │ │ │ │開購毒款項│ │ │
│ │ │ │ │ │予乙○○)│ │ │
├─┼─────┼──────┼─────┼──────┼─────┼───┤ │
│5 │94年10月16│花蓮市區 │丁○○ │4公克 │4000元(嗣│ │ │
│ │日11時 │ │ │ │丁○○並未│譯文表│ │
│ │ │ │ │ │依約交付上│(一)│ │
│ │ │ │ │ │開購毒款項│P10 │ │
│ │ │ │ │ │與乙○○)│ │ │
├─┼─────┼──────┼─────┼──────┼─────┼───┤ │
│6 │94年10月18│花蓮市區 │丁○○ │4公克 │4000元(嗣│ │ │
│ │日 │ │ │ │丁○○並未│譯文表│ │
│ │ │ │ │ │依約交付上│(一)│ │
│ │ │ │ │ │開購毒款項│P10 │ │
│ │ │ │ │ │與乙○○)│ │ │
├─┼─────┼──────┼─────┼──────┼─────┼───┤ │
│7 │94年10月20│花蓮市○○路│丁○○ │不詳 │5000元(嗣│ │ │
│ │日20時許 │太陽城附近 │ │ │丁○○並未│譯文表│ │
│ │ │ │ │ │依約交付上│(一)│ │
│ │ │ │ │ │開購毒款項│P12 │ │
│ │ │ │ │ │與乙○○)│ │ │
├─┼─────┼──────┼─────┼──────┼─────┼───┤ │
│8 │94年10月24│花蓮市國聯五│丁○○ │4公克 │4000元(嗣│ │ │
│ │日14時 │路長頸鹿遊戲│ │ │丁○○並未│譯文表│ │
│ │ │場 │ │ │依約交付上│(一)│ │
│ │ │ │ │ │開購毒款項│P15 │ │
│ │ │ │ │ │與乙○○)│ │ │
├─┼─────┼──────┼─────┼──────┼─────┼───┤ │
│9 │94年年11月│花蓮市○○路│丁○○ │1公克 │1000元(嗣│ │ │
│ │11日10時許│ │ │ │丁○○並未│譯文表│ │
│ │ │ │ │ │依約交付上│(一)│ │
│ │ │ │ │ │開購毒款項│P25-26│ │
│ │ │ │ │ │與乙○○)│ │ │
├─┼─────┼──────┼─────┼──────┼─────┼───┤ │
│10│95年1月6日│花蓮縣新城鄉│林正偉 │0.2公克 │1000元 │譯文表│ │
│ │14時 │新城村順安加│ │ │ │(二)│ │
│ │ │油站 │ │ │ │P27 │ │
├─┼─────┼──────┼─────┼──────┼─────┼───┤ │
│11│95年1月7日│花蓮縣吉安鄉│林正偉 │0.2公克 │1000元 │譯文表│ │
│ │22時許 │南埔加油站附│ │ │ │(二)│ │
│ │ │近 │ │ │ │P27-28│ │
├─┼─────┼──────┼─────┼──────┼─────┼───┤ │
│12│95年1月9日│花蓮縣新城鄉│林正偉 │0.2公克 │1000元 │譯文表│ │
│ │19時許 │新城村順安加│ │ │ │(二)│ │
│ │ │油站 │ │ │ │P28-29│ │
├─┼─────┼──────┼─────┼──────┼─────┼───┤ │
│13│95年1月10 │花蓮縣吉安鄉│林正偉 │0.2公克 │1000元 │譯文表│ │
│ │日13時許 │海岸路 │ │ │ │(二)│ │
│ │ │ │ │ │ │P29 │ │
├─┼─────┼──────┼─────┼──────┼─────┼───┤ │
│14│95年1月20 │花蓮市區 │江桂勇 │0.2公克 │1000元 │譯文表│ │
│ │日13時許 │ │ │ │ │(二)│ │
│ │ │ │ │ │ │P32 │ │
├─┼─────┼──────┼─────┼──────┼─────┼───┤ │
│15│95年1月21 │花蓮市區 │江桂勇 │3小包 │3000元 │譯文表│ │
│ │日9時許 │ │ │ │ │(二)│ │
│ │ │ │ │ │ │P32 │ │
├─┼─────┼──────┼─────┼──────┼─────┼───┤ │
│16│95年1月22 │花蓮市○○路│不詳之人 │不詳 │8000元 │譯文表│ │
│ │日 │郵政總局附近│ │ │ │(二)│ │
│ │ │ │ │ │ │P33-37│ │
├─┼─────┼──────┼─────┼──────┼─────┼───┤ │
│17│95年1月22 │花蓮縣新城鄉│林正偉 │0.4公克 │2000元 │譯文表│ │
│ │日 │北埔加油站附│ │ │ │(二)│ │
│ │ │近 │ │ │ │P38-39│ │
├─┼─────┼──────┼─────┼──────┼─────┼───┤ │
│18│95年1月22 │花蓮市區 │江桂勇 │0.2公克 │1000元 │譯文表│ │
│ │日16時 │ │ │ │ │(二)│ │
│ │ │ │ │ │ │P39-40│ │
├─┼─────┼──────┼─────┼──────┼─────┼───┤ │
│19│95年2月6日│花蓮市區 │丁○○ │不詳 │3000元(嗣│ │ │
│ │12時 │ │ │ │丁○○並未│譯文表│ │
│ │ │ │ │ │依約交付上│(二)│ │
│ │ │ │ │ │開購毒款項│P41-42│ │
│ │ │ │ │ │與乙○○)│ │ │
├─┼─────┼──────┼─────┼──────┼─────┼───┤ │
│20│95年2月10 │花蓮縣新城鄉│林正偉 │0.2公克 │1000元 │譯文表│ │
│ │日23時許 │順安村 │ │ │ │(二)│ │
│ │ │ │ │ │ │P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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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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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 │販賣金額 │備註 │販毒│
│號│ │ │ │ │ │ │所得│
│ │ │ │ │ │ │ │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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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月22 │尚未約定 │ 小萍 │不詳 │1000元(因│譯文表│7000│
│ │日2時許 │ │ │ │丁○○向對│(二)│元 │
│ │ │ │ │ │方表示無交│P11 │ │
│ │ │ │ │ │通工具,而│ │ │
│ │ │ │ │ │未實際販出│ │ │
│ │ │ │ │ │,然因曾世│ │ │
│ │ │ │ │ │宏已有販入│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故該次仍成│ │ │
│ │ │ │ │ │立販賣毒品│ │ │
│ │ │ │ │ │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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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月29 │花蓮市○○路│顏素秋 │0.4公克 │2000元 │譯文表│ │
│ │日1時許 │附近 │ │ │ │(二)│ │
│ │ │ │ │ │ │P1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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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月6日│花蓮市區 │黎坤保 │不詳 │1000元 │譯文表│ │
│ │11時許 │ │ │ │ │(二)│ │
│ │ │ │ │ │ │P19、 │ │
│ │ │ │ │ │ │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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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2月6日│ │官美玲 │不詳 │3000元(因│譯文表│ │
│ │12時 │ │ │ │丁○○向對│(二)│ │
│ │ │ │ │ │方表示無交│P19、 │ │
│ │ │ │ │ │通工具,故│20、21│ │
│ │ │ │ │ │未實際販出│ │ │
│ │ │ │ │ │然因丁○○│ │ │
│ │ │ │ │ │已有販入安│ │ │
│ │ │ │ │ │非他命,故│ │ │
│ │ │ │ │ │該次仍成立│ │ │
│ │ │ │ │ │販賣毒品既│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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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2月22 │花蓮市區 │綽號阿敏之│0.4公克 │2000元 │譯文表│ │
│ │日14時32分│ │女子 │ │ │(二)│ │
│ │ │ │ │ │ │P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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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2月28 │花蓮市國民七│綽號「夢萍│不詳 │2000元 │譯文表│ │
│ │日上午5時 │街青葉餐廳旁│的妹妹」 │ │ │(二)│ │
│ │22分許 │ │ │ │ │P25、 │ │
│ │ │ │ │ │ │2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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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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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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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均較有利於被│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告2人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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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
│47條 │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 │法比較被告曾│
│ │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世宏均構成累│
│ │刑一部之執行而│ 無期徒刑或有期 │犯,新法並未│
│ │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較有利於被告│
│ │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丁○○。 │
│ │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至二分之一。 │犯,加重本刑至二│ │
│ │ │分之一。(即故意│ │
│ │ │犯方論以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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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犯罪之情狀可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本條依新、舊│
│59條 │恕者,得酌量減│恕者,認科以最低│法比較被告曾│
│ │輕其刑。 │度刑仍嫌過重者,│世宏均認科以│
│ │ │得酌量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嫌│
│ │ │(此僅增列文字將│過重,新法並│
│ │ │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未較有利於被│
│ │ │文化) │告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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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累犯或刑法第59條減│
│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被告2人均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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