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號
HLDM,95,訴,13,2006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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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隆
      陳順煌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楊岳勳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3398號、第3546號、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隆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2682號)沒收。陳順煌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2682號)沒收。楊岳勳無罪。
事 實
一、陳順煌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 民國91年5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曾順隆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3年7月 23 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緣楊岳勳黃偉東素有過節,楊岳勳為謀報復黃偉東,即找 來其友人陳順煌曾順隆邱慶祥(另案通緝中)等人欲一 同前往與黃偉東理論(楊岳勳無罪部分詳後述)。詎陳順煌曾順隆暗自為能助張威勢,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超越 與楊岳勳之傷害犯意聯絡,兩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8日凌晨零時25 分許,曾順隆駕車搭載陳順煌陳順煌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 興村之租屋處,由陳順煌提供其非法持有之下述2枝改造手 槍及子彈,推由陳順煌負責攜帶仿BERETTA廠92 FS型半自動 手搶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2682)及具殺傷力之 土造8mm子彈2發(各因槍擊及鑑定試射而用罄),曾順隆則 攜帶因不具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編號1102049839),暗藏在其等身上。隨後 ,楊岳勳等人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171號之「琉璃 海PUB」找黃偉東報仇。楊岳勳曾順隆陳順煌進入上開



店內後,即喝令黃偉東至店外談判,然因黃偉東不從,楊岳 勳遂徒手毆打黃偉東(未成傷,詳後述),惟兩人結束肢體 衝突後,楊岳勳因見黃偉東身旁有眾多友人聲援,即退至店 門外,欲到店外再行理論之際,曾順隆陳順煌見狀心猶未 甘,乃擅自作主,先由曾順隆自身上取出前開未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作勢朝黃偉東瞄準,並扣扳機射擊,惟因彈 匣掉落而未能擊發;陳順煌曾順隆未能得手,即再取出所 攜帶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瞄準黃偉東之頭、胸部 位並扣下扳機,惟亦因槍枝臨時卡彈,未能擊發,陳順煌遂 承前殺人犯意聯絡,趁勢再以槍柄敲打黃偉東頭部,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開放性骨折,並於調整槍枝後,再接 續朝黃偉東身軀重要部分扣扳機3次後,直至第3次始擊發出 1顆子彈,致黃偉東之腹部當場中彈,而受有左側腹壁之槍 擊傷,嗣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 難。陳順煌等人見黃偉東中彈倒地後,見事態嚴重,即迅速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4年10月5日逮獲楊岳勳曾順隆到案,並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民益加油站旁之小 南國KTV店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上開未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復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陳順煌自 知難逃法網,乃向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並在花蓮市 建林街177巷6弄6號前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三、案經黃偉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偉東、施清堯、涂俊義黃奕傑張振維、甘正坤 於警詢中固曾為陳述,惟其等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並證述明確,而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基本事實, 與警詢時所陳述者並無重大歧異,僅細節部分有些微出入, 並無明顯或重大之歧異,是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偉東、施清堯、涂俊義黃奕傑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其等就案發當時親身見聞而為陳述, 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具結證言,又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貳、被告曾順隆陳順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煌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 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日 是槍枝走火,伊才不小心開槍打中黃偉東,伊不是故意要開 槍,更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而被告曾順隆固供承有與陳順 煌共同前往找黃偉東談判,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槍彈都是陳順煌自己 帶去的,也是陳順煌一個人開槍的,伊不知道陳順煌有帶槍 ,伊也沒有動手掏槍或扣扳機云云。
㈠前開被告陳順煌於案發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 、子彈1顆等事實,迭據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1102032682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顆,係 土造子彈,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40 199041號、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60552號槍彈鑑定書 2份及槍彈照片10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3548號卷第47至 49頁、偵字第3546號卷第56至5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 10-13頁、第15-17頁),足徵被告陳順煌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 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順煌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之時間,係自91年中旬不詳時間起,惟此部分僅有被告 陳順煌單一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故其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時間,本院認應作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自94年9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之94年10月9日止。 ㈡又被告陳順煌曾順隆共同攜帶預藏之上開槍彈,其二人均 有分持扣案之槍、彈瞄準黃偉東,並多次扣下扳機,惟因卡 彈或種種原因未能擊發,最後始由陳順煌以槍柄敲擊黃偉東 頭部,並開槍射擊1槍而擊中黃偉東,致黃偉東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頭部、腹部兩處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等情,已據證人黃偉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楊岳 勳要把伊拉出店外談判,伊不願意,兩人就發生拉扯,拉扯 結束後,是曾順隆先拿出第1把槍,瞄準伊身體的上半部( 頭及胸部),並做扣扳機擊發的動作,但沒有擊發,彈匣就 掉下去,曾順隆撿起彈匣後往外走,後來陳順煌就又拿出另 1把槍,有扣扳機朝伊擊發2、3次,但也卡彈,他就拿槍柄



打伊的頭,後來他調整槍後,把槍平舉對著伊瞄準,後來就 擊中伊等語明確(94年偵字第3398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2頁),核與證人施清堯、涂俊義黃奕傑、甘正 坤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看見有兩個人掏出槍來,1 個先掏出槍來,有舉槍瞄準黃偉東,但射擊時彈匣掉落,他 撿起彈匣後到外面去,第2個人見狀從包包中拿出槍來,拉 滑套上膛,瞄準黃偉東擊發,但卡住,他再用槍柄敲黃偉東 的頭,之後他調整槍枝後再舉槍瞄準黃偉東並扣扳機,他開 槍時距離黃偉東很近,看起來不像是槍枝走火的樣子;第1 個拿槍的是瘦瘦高高(即被告曾順隆),拿銀色手槍,有掉 彈匣,第2個拿槍的比較矮胖(即被告陳順煌),拿黑色手 槍,有卡彈,兩個人都有持槍瞄準黃偉東並扣扳機、擊發好 幾下,但直到最後一槍才順利擊發等情相符(分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扣案可資 佐證,足證證人黃偉東前開證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 證人黃偉東雖曾於警詢中陳稱:第1個掏槍的人是陳順煌, 後來曾順龍才掏槍云云,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第1個拿槍的人是曾順隆,伊警詢中說是陳順煌,係因 當時案發不久,伊還搞不清楚誰是誰,且伊警詢時有受傷, 可能指稱對象有錯誤等語(94年偵字第3398號卷第40頁、本 院卷第223頁),證人黃偉東就上開陳述之歧異已為說明, 衡情案發時情況危急,場面紊亂,且證人黃偉東遭受槍擊而 中彈受傷,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其縱因而誤指 第一個掏槍對象,亦應為常理所容,況其對於持槍之人數、 開槍經過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重大之歧異,是不能僅以其上開瑕疵,即謂 其證詞全不可採。
㈢被告陳順煌雖辯稱: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帶槍只是要教訓黃 偉東,後來是因槍枝走火,才不小心擊中黃偉東云云,惟查 ,被告陳順煌係攜帶預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站立 在距離黃偉東僅3、4公尺之近處,瞄準黃偉東之頭部、胸部 ,並接續扣扳機多達3次始擊發,足見並非槍枝走火,已據 證人黃偉東、施清堯等人證稱明確,如前所述,是其上開所 辯槍枝走火云云,顯難採信。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 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 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具有高速貫穿人體之動能,屬於極端危險之物



品;而人體之頭部、胸部、腹部等上半身部分,內藏人體重 要臟器,係屬重要部位,倘持槍對人體之該等部位射擊,可 導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實。查黃偉東遭 槍擊受傷之腹部,雖非頭、胸、頸部等於遭受槍擊後,會立 即致命之部位,然仍屬內藏人體臟器之重要部位,惟被告陳 順煌持預藏之具殺傷力槍彈,朝黃偉東之頭部、胸部瞄準並 扣下扳機,且因槍枝卡彈,復以堅硬之金屬製槍柄猛力敲擊 黃偉東頭部,再於調整槍枝後擊發1槍,致黃偉東中彈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如前述,其既明知槍彈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蓄意擊發子彈擊中人體,勢將造成人身重大危害, 仍執意為之,而多次持槍瞄準黃偉東並扣下扳機擊發,顯見 其確有欲置黃偉東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不能僅因其屢次 槍械卡彈、未能擊發,或其瞄準、射擊技術不佳,致開槍擊 中者並非立即致命部位等偶發因素,即謂被告陳順煌並無致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㈣至被告曾順隆辯稱:伊不知道陳順煌有攜帶槍彈到現場並開 槍射殺黃偉東,亦未參與云云,惟案發時被告曾順隆確有先 持槍瞄準黃偉東,並多次扣下扳機做射擊之動作,惟因彈匣 掉落始無法擊發,陳順煌見狀隨即掏出另1把槍枝朝黃偉東 射擊,此業經證人黃偉東、施清堯等人證稱明確,詳如前述 ,又當日被告曾順隆係接獲被告陳順煌之電話聯絡,曾順隆 即開車搭載陳順煌陳順煌之租住處拿扣案槍彈,之後再共 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陳順煌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94年偵字第3548號卷第7至8頁、第38頁),是依被告曾順隆陳順煌兩人於案發前之聯絡情形、分工狀況及於案發現場 之臨場表現暨反應等狀況綜合判斷,已足證明被告曾順隆對 於被告陳順煌攜帶預藏之槍彈俾利開槍射殺黃偉東等情,均 知之甚詳,是其上開所辯,要屬畏罪脫卸之詞,自無可採。 另扣案之被告曾順隆持以犯案之改造手槍1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無殺傷力,有該局94年10 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6055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惟 被告曾順隆對於被告陳順煌所攜帶之另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既均知情,已如前述,並攜帶作為共同犯罪之工具, 則其對前開被告陳順煌之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事 前有所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訛,自難諉卸 其刑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順隆陳順煌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 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 ,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26條前段分別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新 刑法將上開規定合併移至第25條第2項而為規定,並做文字 調整,然對於本案被告等之殺人未遂犯行,得按既遂犯減輕 其刑而言,新刑法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實質變更;㈡修正前 、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僅將「實施」修正 為「實行」,意在剔除修正前該條規定所涵蓋之「陰謀共同 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兩人均已實際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均非陰謀或預備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 刑法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分之1」,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則做適度限縮,僅 限於因「故意」再犯罪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 案被告兩人均係故意再犯罪,均非上開限縮範圍之效力所及 ,故新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㈣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 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 化,並無實際變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就牽連犯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26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規定,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論處。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8日生效,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規定,將該犯罪 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由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陳順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 已係新法施行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上開新法。是核被告陳順煌曾順隆所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所持有者係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其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對被 告論罪云云,尚有未洽,然此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前開法條,本院即無庸變更法條,應予 敘明。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 告陳順煌雖有持槍柄毆打黃偉東頭部之傷害行為,然此並未 超越其殺人計畫,故非其另起傷害犯意而為之,應為其殺人 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所犯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未遂兩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陳順煌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91年5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曾順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 行後假釋出監,於93年7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陳順煌曾順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 加重其刑。再被告等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 亡之結果,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陳順煌曾順隆均素 行不佳,有前揭刑案資料可稽,竟明知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子彈,且僅因細故即攜帶並持以射 擊被害人,助長槍枝氾濫及社會暴戾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至 深且鉅,惟念被告陳順煌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曾順隆犯後 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佳,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032682號)係屬違禁物,又沒收為從刑,應隨同主刑一體適 用法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因業經鑑驗試射而用 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102049839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既認不具殺傷力,既非違禁物,復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具有關連性,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楊岳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岳勳有與被告陳順煌曾順隆二人共 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 行,因認其亦涉有上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岳勳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偉東 、施清堯、涂俊義黃奕傑張振維、甘正坤之警詢證詞( 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及診斷證明書1紙、扣 案槍彈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楊岳勳固不否認前與黃偉 東曾有過節,當日與被告陳順煌曾順隆共同至上址店內找 黃偉東談判,並有出手毆打黃偉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要找黃偉東理論, 想給黃偉東一個教訓,但伊對於陳順煌有帶槍及開槍射擊黃 偉東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也沒有指使陳順煌帶槍或 開槍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偉東於偵訊時即證稱:曾順隆陳順煌對伊開槍時, 楊岳勳站在店門口等語(94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當天楊岳勳帶幾個人到店內,要 把伊拉出去,伊不願意,他就把伊拉到店門口,雙方有發生 肢體衝突及扭打,楊岳勳有動手打伊,是伊與楊岳勳扭打、



拉扯結束後,曾順隆才拿出第一枝槍來…後來陳順煌又拿出 第二枝槍出來…,當時楊岳勳已經退到5公尺以外,是在店 外面…整個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楊岳勳有何指使或教唆他人 開槍的言語,伊也不知道楊岳勳對於曾順隆陳順煌等人帶 槍之事是否知情等語(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卷㈡第97頁 ),核與證人涂俊義、施清堯於偵訊時證稱:楊岳勳一開始 有打黃偉東,開槍時他人已經在店門外等語等情相符(均見 94年偵字第3398號卷第29頁),是依證人等所述被告三人與 黃偉東之相關位置、衝突經過暨開槍時間等情節觀之,被告 楊岳勳於要求黃偉東至店外談判不成後,僅有與黃偉東發生 扭打之肢體衝突,並無出言指使他人開槍之言語或動作,且 係於被告楊岳勳已結束其與黃偉東之肢體衝突,並完全退出 而站立在店門外後,曾順隆陳順煌始拿出預藏之槍彈對黃 偉東開槍射擊,已難推認被告楊岳勳與被告曾順隆陳順煌 二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倘被告楊岳勳自 始對於陳順煌曾順隆攜帶槍彈及欲開槍射擊均知情,衡情 其應於最初要求黃偉東至店外談判不成時,即立刻指使陳順 煌等人開槍射擊黃偉東,令黃某乖乖就範,焉有大費周章自 己動手與黃偉東發生扭打之必要?足證被告楊岳勳上開辯解 ,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參以被告陳順煌曾順隆自警詢起 ,均未曾供述被告楊岳勳對於陳順煌帶槍及開槍射擊有何指 使或知悉之情事,且被告陳順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是想幫楊岳勳出面教訓黃偉東,但槍是伊自己 帶去的,楊岳勳不知道伊當時身上有槍,也沒有指使伊帶槍 或開槍等語(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是尚難僅憑被告楊岳 勳有共同前往找黃偉東談判並毆打黃偉東等情,即遽論其亦 有共同參與被告陳順煌曾順隆之前開犯行。
㈡至被告楊岳勳雖有毆打黃偉東之行為,然證人黃偉東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楊岳勳動手打伊,伊受到的是皮肉傷,後 來也沒有治療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且觀之其案發時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傷勢僅記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頂骨開放性骨折、槍擊傷左側腹壁」等語,核均屬黃偉東遭 被告陳順煌開槍射擊及以槍柄敲擊所受之傷害,故已難認其 確因被告楊岳勳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具體傷害。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於被告黃偉東送醫救 治時,除上開槍傷外,有無其他傷害乙節,經該院回覆:「 患者黃偉東於94年9月18日凌晨0時48分由朋友送至急診就醫 ,患者主訴左側腹壁遭槍擊傷,左側頭部遭槍打傷有開放性 傷口出血,經理學檢查及頭部、腹部電腦斷層,發現左側腹 壁有一處2×1公分槍擊傷有子彈殘留,左側頂骨有壓入性開



放性骨折,併頂部頭皮有一處約2×2公分開放性傷口。經會 診一班外科及神經外科後安排緊急手術,之後收住院治療, 當時主要上述兩處傷口,無其他明顯外傷」等情,此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5月17日(95)慈醫文字第00121 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 ,從而,證人黃偉東既未因被告楊岳勳之毆打而受有傷害, 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順煌曾順隆之前所為 之持槍毆打及槍擊被害人之行為,亦與其無涉,自難遽入被 告於罪。
㈢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 被告楊岳勳有何共同參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 之犯行,且其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偉東之行為,因未成傷,故 亦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論處。此外,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岳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參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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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