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5年度,300號
HLDM,95,花交簡,300,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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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 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 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桓圳行為後,刑法第41條 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 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一 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 ,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 91毫克,並因此造成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撞及安全島圍牆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豫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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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