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6號
HLDM,95,簡,46,2006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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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17號),因檢察官更正併減縮起訴事實,本院訊問被告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因 告訴人丙○○於事發後立即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其到院 時,心跳每分鐘93次、體溫較低35.9度,其餘生命徵象穩定 ,此有該院95年3月8日醫勤字第0950000625號函乙份在卷可 參,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乙○○所為係犯傷害罪,非 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並已於另案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卷查證無訛,蒞庭檢察官乃減縮本 件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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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