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4年6月7日,在花蓮縣玉 里鎮東豐里某處,收受其母親潘阿蘭轉交之上開教育召集令 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前往 報到」。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 ),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 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