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8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未料被告自94年7月27日起忽反常態,離開家庭,一直 未再返家,原告初以和為貴,未料未能得被告回應,爰依民 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又其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鹿野分駐所管區 警員曾冠樺到庭證稱:伊查戶口時遇到原告,原告說已就被 告離家乙事報案。被告離家1年,至今仍未尋獲等語明確( 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係於94年7 月28日報警稱被告於94年7月27日失蹤,有卷附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 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 現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 ,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