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8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8月11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供自己犯罪之用,於94年8月6日起,未經許可,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段143巷23號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枚,再於同月8日晚上8時許,向不知情之陳琮輝(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嗣於94年8月8日晚上12時許始將該2枚爆裂物完成,惟 該2枚爆裂物因組合有誤,均無有效之定時點火裝置而製造 爆裂物未遂。丁○○於製作完成後,隨即至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6號安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將該2枚 爆裂物分別放置於該公司門市後方倉庫窗戶旁及另1倉庫後 方圍牆邊,再於翌日即94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15 時許,先以公用電話撥打至安東公司1通後,再接續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安東公司共12通,向該公司負責人乙○ ○恐嚇稱:「我已放置多枚炸彈在你們工廠,要準備好300 萬元送至臺東市○○路○段,否則引爆炸彈」等語,恐嚇乙 ○○交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告知其中1枚放在安東 公司門市後方倉庫窗戶旁之爆裂物,然乙○○並未交付上開 款項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拆解並循線查獲丁○○後,丁○ ○始於羈押期間再供出另1枚爆裂物所在。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琮輝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製作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是 否有恐嚇取財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前揭製 造爆裂物、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陳琮輝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㈤本案相關之照片35幀。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4016 0990鑑驗通知書1紙、94年11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4017502 0鑑驗通知書1紙、9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40122785鑑定書 影本1紙及94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44447鑑定書1紙, 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500115740號鑑 定通知書可憑。
㈦扣案之已拆解土造爆裂物2枚、SIM卡1張及已燒燬之行動 電話2支。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製造爆裂物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 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辯稱:我在製造爆裂物的時候,知道應該不會引爆,我 只是作個假象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 條之1、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中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所稱 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 爆裂物;同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 、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 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 一種。實務上,刑法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 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由上所述, 刑法所稱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 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 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 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
及第187條3罪之客體。然究竟是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 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即應依事實調查認定之。 ㈡扣案之爆裂物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中1枚土製爆裂物經檢視,係以長18公分、直徑6.5公分 、重800公克之噴漆罐為容器,外接有鬧鐘一個,並外接 電線2條,線末瑞接有燈泡之燈絲及3號電池2枚,而瓶蓋 處則鑽洞插入吸管及長14公分鞭炮一條。經拆解後,罐內 裝有黑人牙膏瓶,瓶內裝有6.26克黑色火藥並於噴漆權與 牙膏瓶中間空隙填塞10粒鞭炮及裹有黃油之59根螺絲釘、 3支銅釘,並注入矽力康填縫劑以填塞內部空隙。該爆裂 物依其組裝零件,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而該火藥經鑑定結果,檢出碳粉、硫粉及硝酸鉀等成 分,認係黑色火火藥;另1枚爆裂物經檢視,係以長15公 分、直徑10公分之圓型塑膠筒為容器,內裝有長9公分、 直徑5公分之樑形密封鐵製容器一個,並以透明膠帶連接 鬧鐘1個,鬧鐘外接電線2條,線末瑞接有燈泡之燈絲及3 號電池2枚,瓶蓋處則鑽洞插入5公分長之中空細鐵管及管 內覆鞭炮一條。經拆解後,楔形鐵罐內裝有鉛塊、玻璃碎 片共76克,及30.2克之煙火類火藥,該爆裂物依其組裝零 件,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而該火藥 經鑑定結果,檢出鋁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 類火藥等情,分別有該局94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4016 0990鑑驗通知書1紙、9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40122785鑑 定書影本1紙、94年11月16日刑偵五字第0940175020鑑驗 通知書1紙及94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44447鑑定書1紙 在卷可憑。
㈢本案經依被告聲請,將上開2枚爆裂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後,認:該爆裂物2枚均已拆解,經檢視後,其中1 枚爆裂物內2枚3號電池仍有約1.4伏特電壓之電力,惟小 燈泡沒有鎢絲,無法過電發熱點火,又由鬧鐘改裝之定時 器,其銅線指針針軸與鬧鐘殼體膠著固定不能轉動,無法 有效連結電池與燈泡間二條電線之接點發揮導通電路功用 ,為無效定時點火裝置;另一枚爆裂物內2枚3號電池,經 量後單獨個體者仍有約1.2伏特電壓之電力,鬧鐘功能正 常,另1枚焊接電線之3號電池沒有電力,小燈泡燈絲斷路 不能導電發熱,該小燈泡及鬧鐘、電池等之組合為無效定 時點火裝置。至該2枚爆裂物內之黑色粉末經以燃燒試驗 法、呈色反應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為含氯化鉀 成分之煙火類黑火藥。前述2枚爆裂物之定時點火裝置雖 為無效,然以送鑑拆解之零組件經適當組裝,仍可製作成
以引火方式延燒導火線點燃火藥引爆之土製爆裂物,認其 爆炸威力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且由送鑑資料及爆裂物零 組件研判,送鑑爆裂物認非經專家指導或參閱專業書刊製 作而成,可能係經由媒體報導一知半解的情形下製出等情 ,亦有該局95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500115740號鑑定通 知書可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製爆裂物雖均為無效定時點火裝置 ,然零組件經適當組裝後,仍可製作成以引火方式延燒導 火線點燃火藥引爆,且爆炸威力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被 告亦坦承點火的話,火線可以通到黑色火藥那邊去等詞, 足見該2枚爆裂物自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持 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 其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基於製造爆裂物之單一犯意,雖同時接續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枚,仍應論以單一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而被告製造爆裂物 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最重之一罪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且被告所犯各罪,行為獨立、時間上亦有 明顯之區隔,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就刑罰罰金部分之最低度刑已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已從原來得
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並綜合比較後述之累犯及未遂犯規定,均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目的係在恐嚇取 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所犯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 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製造爆裂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該罪法定刑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 ,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按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累犯、未遂 犯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適用) 。起訴書雖認被告製造爆裂物為既遂,惟查,依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內所示,該2枚爆裂物均係以檢 視法及拆解法之鑑驗方法鑑定,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詳細檢查爆 裂物內之零組件後,法務部調查局則函復本院該2枚爆裂 物雖均為無效定時點火裝置,以送鑑拆解之零組件經適當 組裝,仍可製作成以引火方式延燒導火線點燃火藥引爆之 土製爆裂物等情,足證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較為 精確,況被告亦坦承另1枚爆裂物係在伊羈押期間始再供 出,則以該段時間爆裂物仍未爆炸等情,足證該定時點火 裝置確屬無效,則被告所為自尚屬未遂階段,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自承係為缺錢始為本件之犯行,犯後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並於羈押中帶警起出另1枚尚未查獲之爆裂物, 併考慮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 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按從刑附隨於主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因 為採證及鑑驗人員拆解碎裂,而為爆裂物之殘餘物,雖非 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1張,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應屬電信公司所有, 另2支行動電話則已燒燬,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新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㈣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已拆解之爆裂物1枚(內含報紙、瓶蓋、導火線、封鉛、楔 形鐵質容器、鉛塊及玻璃碎片、小燈泡及鬧鐘及電池及電線 、圓形塑膠筒、報紙等物)。
二、已拆解之爆裂物1枚(內含導火線及麥管、牙膏瓶、噴漆罐 、黃油螺絲釘及鋼釘、鞭砲、瓶蓋、小燈泡、鬧鐘、電池、 電線等物)。
三、扣案之黑色火藥6.22公克(爆裂物內6.26公克,經取出0.04 公克鑑定,餘6.22公克)。
四、扣案之煙火類火藥30.06公克(爆裂物內30.2公克,經取出 0.14公克鑑定,餘30.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