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本院轄區內,惟兩造既已於約定書及 保證書中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