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巷26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清償之違約金新台幣164,8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⑴被告邀同林惠美 (已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7月26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詎被被等未依約 定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 15672號拍賣被告之不動產中受償2,347,917元,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⑵林惠美已於民國91年2月13日死亡,被告丙○○、丁○○、 己○○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並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末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