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素英
號
被 告 邱麗貞
號3樓
被 告 邱文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陳進興於民國77年4月13日邀邱潘美慧、邱水田及陳
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
,訂明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月繳納利息,如不履行
視同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債務
人陳進興利息部分僅給付至89年1月13日,尚積欠本金2,000
,000 元,又連帶保證人邱水田於88年12月9日死亡,被告邱
麗卿、邱麗貞、邱素英及邱文仁依法自應承受原邱水田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邱麗卿等四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及
限定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四人均為邱水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另借據上邱水田之印文與邱水田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 ,但借據上之簽字非其父親邱水田所簽,對保書上邱水田之 簽名有點像,又不太像其父親之簽名。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 2,000,000元無意見,但利息不應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興以被告邱水田、邱潘美慧、陳業為
連帶保證人,於77年4月13日向伊借貸2,0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及陳進興自89年1月13日起即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內容查詢單各1紙為證。被告 雖否認邱水田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辯稱借據上之 簽字非其父親邱水田所簽,對保書上邱水田之簽名有點像, 又不太像其父親之簽名,借據之邱水田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 文相同等語。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經本院向台南縣鹽水戶政事務所調 閱邱水田之印鑑證明,其中88年4月15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88年4月15日委任書、80年4月15日委任書、81年5月4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1年5月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邱水 田之印鑑,與原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邱水田之印文相符 ,此有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南縣鹽戶字第09 50001061號函所附之印鑑資料可憑,且被告就此一事實亦不 否認,是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縱未經邱水田親自簽名,惟 既蓋有邱水田之印文,自仍不影響其效力,則原告請求邱水 田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尚非無據。次查,被告就 本件借款餘額為2,000,000元一節嗣已不爭執,惟抗辯利息 不應請求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故民法就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百分之20,而系爭借款借據 第2條已就利息部分約定係依年息百分之7計算,該利息既為 契約當事人所合意而訂立,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 息之限制,則原告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7 給付利息,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請求利息,自不可 採。末查邱水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邱水田於88 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邱水田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紙為證,再依 原告所提本院95年1月5日南院慧字第09500614號函亦明載: 依本院現有電腦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邱水田、陳業等二人之 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等語。而被告就 此一事實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亦堪採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人。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 為邱水田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繼承邱水田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89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