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6號
TNDV,95,訴,316,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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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乙○○  民國八
      李 軒  民國八
兼法定代理 丁○○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
           578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五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李 軒各新台幣伍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乙○○、李 軒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乙○○、李 軒、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乙○○、李 軒、丁○○分別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及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仟元、伍仟元及貳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李 軒、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當時, 所駕駛車牌ST-7003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丁○○配偶甲○○ 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乙 ○○、李 軒、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追加原告 甲○○為原告,並主張被告應給付甲○○八萬四千四百九十 元,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11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1993-LW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丁○○(原名黃玉貽)駕駛車牌號碼ST-7003號自小 客車搭載子女乙○○(原名李佳鋼,84年9月6日生,94年8 月30日改名)及李 軒(原名李佳靜,82年11月6日生,94 年8月30日改名),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丙○○ 閃避不及,遂於上開路段撞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 丁○○受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李 軒則受有頭、右臂及右大 腿受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鈞院 94年交簡字第2269號、95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參 月確定在案。(二)茲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𨛯1原告乙○○部份:新台幣(下同)192,673元。 㮀 (1)醫療費用:2,673元。
  (2)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2原告李 軒部份:193,752元。
 㮀 (1)醫療費用:3,752元。
  (2)精神慰撫金:190,000元。 3原告丁○○部份:809,651元。
 㮀 (1)醫療費用:64,731元。
  滏(2)奇美醫院:1,731元。
  (3)服用中葯之葯材費:54,000元。  原告乙○○、李 軒、丁○○均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持    續出現身體不適現象,而中醫亦建議可以中葯治療,故    原告自行購買中葯服用,就傷勢之治癒,尚非認為無必 要。
  (4)增加生活上需要:72,200元。    原告丁○○因車輛嚴重受損,於被拒絕修復期間94年9    月30日至12月24日,因無車輛可作為代步工具,共支出 計程車車資如上開金額。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2,720元。    原告為從事美髮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致4個月間均無    法站立工作,致有工作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半年     前,從事美髮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5,680(計算式: 45680x4=182,720元)。
(6)慰藉金(精神損失):490,000元。  以上合計:809,651元。




 4原告甲○○部份:8萬4490元
   車牌號碼ST-7003號自小客車為原告甲○○所有,   因本件車禍毀損,共須支出修理費84,490元。 (三)就原告乙○○、李 軒、丁○○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    ,敬請 鈞院審酌本件車禍,全然係因被告貿然闖越紅   燈所造成,非但被告休旅車前加裝之防撞桿掉落,引擎    蓋凸起,且撞擊原告等三人當時所搭乘之車號ST-7003    號自小客車之側面,致車門凹陷變形,足見當時撞擊力   強大。故原告等受到突如其來之激烈衝撞,幸雖未遭受  身體之重大外傷,但精神上所受之恐懼,至今均難以平 復。原告乙○○、李 軒均為小學學生頭部遭受外力撞    擊,持續性不定期頭痛,亦影響學習情緒甚鉅;另原告 丁○○身體左側受創後,每逢雨天疼痛加劇,嚴重影響 生活品質外,更在須改變原有美髮之工作,其精神上所 受痛苦更不可言諭。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9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軒1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9,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650元。
乙○○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伊已代為支付完畢。  2、慰藉金:20萬元。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極其輕微,此觀原告 乙○○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650元可證 。惟其竟獅子大開口請求慰藉金20萬元,明顯過高,請准 依法酌減。
 (二)原告李 軒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
李 軒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伊已代為支付完畢。



  2、慰藉金:20萬元。
原告李 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極其輕微,此觀原告李 軒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750元可證。故其 竟請求慰藉金20萬元,明顯過高,請准依法酌減。(三)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64,731元。
原告丁○○是否確有提出該費用之收據,是否為其受傷所支 出,敬請鈞院逕依職權審酌。
2、增加生活費用:72,200 元。
原告丁○○所支出車資72,200元,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關 連,並非必要,而且其就車輛毀損尚且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當亦不能請求車資支出,故此請求無理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2,720元。 原告丁○○是否確因本件事故以致4個月無法工作,並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憑據證明,自難採信。且其收入是否確為4萬56 80元? 有無依法向國稅局申報? 亦未提出報稅資料,亦不足 採信。
4、慰藉金:500,000元。
原告丁○○所受傷勢極其輕微,竟請求慰藉金500,000元,明 顯過高,甚不合理,請准依法酌減。
(四)原告甲○○部分:
1、車輛毀損部分:84,490元。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蔡○林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蔡○林應負毀損刑責,則 被上訴人就林○元自用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是否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無疑。」,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供參照。(2)關於車輛毀損部分,被告並不負毀損刑責,則原告丁○○就 車輛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就此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五)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1993-LW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闖越 紅燈行駛,適有丁○○駕駛牌號碼ST-7003號自小客車搭 載子女乙○○及李 軒,沿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丙○○閃避不及,遂於上開路段撞及丁○○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致丁○○受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傷及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李 軒則受有頭 、右臂及右大腿受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 案。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 奇美醫院)出具之乙○○、李 軒診斷證明各一紙及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丁○○診斷證明三紙(本院95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9~13頁)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含94年度交簡 字第226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3621號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4003 28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致原告乙○○、李 軒及丁○○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乙○○、李 軒及丁○○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乙○○、李 軒、丁○○受有損害,其應就本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查原告乙○○、李 軒、丁○ ○及甲○○請求原告賠償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本院95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確立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有關醫藥費原告乙○○請求2,673元、原告李 軒請



求3,752元及原告丁○○請求超過7,366元的部分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丁○○主張從事美髮業之收入為每月新台幣45 ,680 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四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共182,72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丁○○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程車費用 72,200元的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李 軒、原告乙○○分別請求慰撫金十九萬元,     原告丁○○為四十九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車輛毀損的部分原告甲○○請求為84,490元,是否有 理由?
  茲就上開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乙○○請求2,673元、原告李 軒請求 3,752元及原告丁○○請求超過7,366元的部分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乙○○部分:(1)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共650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94年9月11日收據一紙為證,惟該筆醫藥費已由被告代 為付清,此為兩造所是認(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乙○○再據以請求此部分650元之醫療費用,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2)至原告乙○○於95年7月17 日具狀追加醫藥費用2,023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 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收據十張為據。惟查:本件 原告乙○○因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於同日赴奇美醫院 急診就醫後,並於當日出院,即未見其提出任何持續就 醫之證明,及至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 院中醫部就診,其間相隔八個月餘,原告乙○○既提不 出任何就醫證明,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傷勢 或已痊癒,或已大幅減輕症狀而不需持續治療,則原告 乙○○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醫藥費支出,是否 可逕認為係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損害,即不無可疑。 次查,原告乙○○「94年9月1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 有頭部損傷,之後病人(即原告乙○○)未因上述開題 持續至院就醫,直到95年4月18日再次回診開立證明書」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院原告乙○○之受傷狀 況,有該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所 附之原告乙○○病情摘要(本院卷,75、76頁)可參, 亦無法證明原告乙○○自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後需持續 就醫治療至95年5月或6、7月間,則原告乙○○於95年5 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所支出之醫藥費,尚難逕認與本



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課被告以賠償之責。至原告乙○ ○於95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係「主訴自94 年9月11日車禍後,開始有持續性左側頭痛及陣發性頭暈 ,右側頸痛,且呃逆時胸痛,上述症狀其自訴事故前並 未有此現象,因此懷疑患者之上述之不適症狀與此事故 有關,故予以腦震盪徵候群之診斷...,其是否造成 後遺症,尚待觀察。...。」,亦有奇美醫院95年6月 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四0號函及所附之中醫部病情摘 要(本院卷154、155頁)可考,故原告乙○○95年5月27 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部治療,其就診症狀及原因均為 原告乙○○個人主觀之指訴,奇美醫院中醫部並未對其 就醫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作出診斷,自不能因此即 謂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 所支出之醫藥費2,023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李 軒部分:(1)原告李 軒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共750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 94年9月11日收據一紙為證,惟該筆醫藥費已由被告代為 付清,此為兩造所是認(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李 軒再據以請求此部分750元之醫療費用,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2)至原告李 軒於95年7月17日 以書狀追加醫藥費用3,002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 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收據十張為據。惟查:本件 原告李 軒因94年9月11日本件車禍受傷,於同1日赴奇 美醫院急診就醫後,即未見其提出任何就醫紀錄,及至 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 其間相隔八個月餘,原告李 軒既提不出任何就醫證明 ,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認其傷勢或已痊癒, 或已大幅減輕症狀而不需持續治療,則原告李 軒95年5 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醫藥費支出,是否可逕認為係系 爭車禍受傷所致之損害,即不無可疑。次查,原告李 軒「94年9月1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有頭部損傷,右 手臂、右大腿挫傷現象,之後病人(即原告李 軒)並 未在本院繼續就醫,直到95年4月18日再次回診開立證明 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院原告李 軒之受 傷狀況,有該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 及所附之原告乙○○病情摘要(本院卷,75、77頁)可 參,亦無法證明原告李 軒自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後需 持續就醫治療至95年5月或6、7月間,則原告乙○○於95 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所支出之醫藥費,尚難逕認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課被告以賠償之責。至原告 李 軒於95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係「主訴 自94年9月11日車禍後,開始有陣發性頭暈頭痛之症狀, 上述症狀其自訴事故前並未有此現象,因此懷疑患者之 上述之不適症狀與此事故有關,故予以腦震盪徵候群之 診斷...,其是否造成後遺症,尚待觀察」,亦有奇 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四0號函及所附之 中醫部病情摘要(本院卷154、156頁)可考,故原告乙 ○○95年5月27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部治療,其就診症 狀及原因均為原告李 軒個人主觀之指訴,奇美醫院中 醫部並未對其就醫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作出診斷, 自不能因此即謂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 院中醫部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2,023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丁○○醫藥費用64,731元部分:
(1)奇美醫院10,731元:原告丁○○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共9,416元,固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94年9月11日至94年9月26日收據九紙為證,惟其中 2,050元之醫藥費已由被告代為付清,此為兩造所是認( 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丁○○再據以請 求超過7,366元(計算式:9,416-2,050=7,366)之醫療 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丁○○於95年7月17 日以書狀追加醫藥費用1,315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收據十張為據。惟查:本 件原告丁○○因94年9月11日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94年 9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持續數次赴奇美醫院就醫後,即未 見其提出任何就醫紀錄,及至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 日始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其間相隔八個月餘,原告 丁○○既提不出任何就醫證明,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可認定其傷勢或已痊癒,或已大幅減輕症狀而未 持續治療,則原告丁○○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 醫藥費支出,是否可逕認為係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之損害 ,即不無可疑。次查,原告丁○○「94年9月11日14時29 分因車禍入奇美醫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肩、左 腿挫傷、胸部鈍傷,經治療後,於同日15時6分離院,.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院原告丁○○之 受傷狀況,有該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 函及所附之原告丁○○病情摘要(本院卷,75、78頁) 可參,亦無法證明原告丁○○自94年9月11日車禍受傷後 需持續就醫治療至95年5月或6、7月間,則原告丁○○



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之所支出之醫藥費,尚難認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課被告以賠償之責。至原告 丁○○於95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係「主訴 自94年9月11日車禍後,有胸部、雙肩、右膝、右踝酸痛 、遇天雨加劇, 詢其事故前並未有此現象,因此懷疑患 者之胸部、雙肩、右膝、右踝酸痛與此事故有關,故予 以創傷性關節病變之診斷...,此車禍事故是否造成 後遺症,尚須持續診療及觀察。...」,亦有奇美醫 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三九號函及所附之中醫 部病情摘要(本院卷154、158頁)可考,故原告丁○○9 5年5月27日以後至奇美醫院中醫部治療,其就診症狀及 原因均為原告丁○○個人主觀之指訴,奇美醫院中醫部 並未對其就醫症狀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作出診斷,自不 能因此即謂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始至奇美醫院中 醫部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1315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服用中藥之藥材費54,000元:原告丁○○主張其因車禍受 傷服用中藥共支付54,000元,惟奇美醫院則以:「(原告 丁○○)...在消炎止痛後,應可恢復,是否有必要服 中藥,以西醫觀點,並不一定要服中藥...」,亦有上 開奇美醫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所附 之原告丁○○病情摘要(本院卷,75、78頁)可參,且觀 原告丁○○所提出之收據六紙,品名均泛稱「中藥一批」 ,既未列具藥名,亦未見中醫師處方,則原告丁○○所受 傷害是否須服用中藥、所服之中藥是否確係用以治療本件 傷勢,均未見證明,原告丁○○請求中藥部分之54,000元 ,既無醫師囑咐,自非治療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應屬無 據。
4綜上所述,有關醫藥費原告乙○○請求2,673元、原告李  軒請求3,752元及原告丁○○請求超過7,366元的部分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丁○○主張從事美髮業之收入為每月新台幣45,680元 及請求被告賠償四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82,720元 ,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主張伊 從事美髮業,因本件車禍,致4個月間均無法站立工作,   致有工作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半年前,從事美髮之    每月平均收入為45,680元,爰請求4個月,共182,720元之



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丁○○「受傷部位為左肩、左腿挫傷, 並無骨折及傷口與站立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連」等情, 有上開奇美醫院95年5月9日九五奇醫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 所附之原告丁○○病情摘要(本院卷,75、78頁)可參, 奇美醫院中醫部亦函復以:「...另是否影響患者站立 時間及勞動能力,因患者來院就診時並未主訴及此,故無 法判斷。...」等語,亦有奇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 奇醫字第二八三九號函及所附之中醫部病情摘要(本院卷 154、158頁)可考,則奇美醫院西醫既認定原告丁○○因 本件車禍受傷部位既與站立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連,嗣 原告丁○○至奇美醫院中醫部就診時,亦未主訴「車禍影 響站立及勞動能力」一節,該院中醫部並無法判斷車禍是 否影響站立及勞動能力,則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 致4個月間均無法站立從事美髮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損失,每月45,680元,計4個月,共182,720元云云, 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丁○○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程車費用 72,200元的部分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 照)且得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者,應以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 丁○○主張伊因車禍致車輛嚴重受損,於被告拒絕修復期 間即94年9月30日至12月24日,因無車輛可作為代步工具 ,共支出計程車車資72,200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 告丁○○既自承計程車費72,200元係因車禍致車輛嚴重受 損,無法使用,所增加之支出,當非因其身體健康受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不得主張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原告丁○○此部分之損害 係「坐計程車去照顧伊生病的父親,他(原告丁○○之父 )在奇美醫院,還有伊之婆婆,她(原告丁○○之婆婆) 是在高雄大寮,她有C型肝炎,之前是在奇美醫院,後來 再轉到高雄醫學院,伊是每週帶她去醫院就醫」等情,業 據原告丁○○陳明(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167頁)在卷,此部分原告丁○○之支出,尚難認係 原告丁○○「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被告)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亦即本項計程車費之支出,尚與 車禍所受侵害無關,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四)原告乙○○、李 軒分別請求慰撫金十九萬元,原告丁○ ○為四十九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乙○○、李 軒、丁○○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肇事, 致原告丁○○有左肩、前胸、左髖部鈍傷及左大腿擦傷  ,原告乙○○受有頭部之傷害,原告李 軒受有頭、右臂 及右大腿之傷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乙○○、李 軒、丁 ○○依首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原告丁○○主張伊係從事美髮 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5,6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帳冊一份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26至32頁)為據,惟查: 該帳冊僅係原告丁○○私人有關收入之紀錄,並不能作為 原告丁○○每月收入之惟一憑據;原告丁○○自承伊並未 加入美髮公會,亦提不出任何報稅證明,其空言主張每月 有45,680元之收入云云,並請求作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基 礎,即無足採。原告復主張原告乙○○、李 軒均為小學 學生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持續性不定期頭痛,亦影響學習 情緒甚鉅云,然原告乙○○、李 軒本件車禍除事發當日 送奇美醫院急診,八個多月內均未有就醫紀錄,且渠等二 人均為學生,車禍後均繼續上學,並未請假等情,亦據原 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159頁),奇美醫院中醫部亦 函復稱:本次車禍,並不影響原告乙○○、李 軒二人之 「日常生活起居」,有奇美醫院95年6月29日(九五)奇 醫字第二八四0號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可參,足見其二人傷 勢甚為輕微。另原告丁○○主張其身體左側受創後,每逢 兩天疼痛加劇,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外,更必須改變原有之 美髮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均為挫傷、鈍傷等外傷,並不會影響站立,且在「消炎、 止痛」後,應可恢復,有上開奇美醫院95年5月9日函及所 附病情摘要可稽,衡情其傷勢,當對日常生活作息影響不 大,其傷勢亦不能謂重。本院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 歷程度,現擔任司機,月收入約二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68頁), 93年度共有薪資所得266,500元,利息所得1,842元,名下 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而原告乙○○係國小肄業、原告



李 軒係國小畢業,名下均無財產;原告丁○○係高中畢 業,93年度共有股利、薪資及營利所得21,974元,名下並 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一輛,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資佐 憑,且審酌原告乙○○、李 軒、丁○○上開受傷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李 軒請求各以5,000元,原 告丁○○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 准許。
(五)車輛毀損的部分原告甲○○請求為84,490元,是否有理由 ?
   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  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乙○○、李 軒、丁○○告訴被上訴人過   失傷害,對於車輛毀損所預估花用之修理費84,490元,顯 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原告甲○○以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毀損之修理費84,490元,為無理由,自 難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乙○○、李 軒、丁○○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狀繕 本係於95年1月10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以為送達(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 46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1月21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李 軒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賠償5,000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27,366元 及均自9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 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乙○○、李 軒、丁○○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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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