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一公司)為 被告之會員,該公司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 第1項規定指派原告為會員代表,惟被告無理由否認原告 具會員代表資格,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原告數年來據理力爭,亦獲主管單 位內政部、台南縣政府函文解釋,認原告確具會員代表資 格,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原告係振一公司之董事長,振一公司自民國62年起加入被 告公會為會員,迄今已30餘年,自66年第多次當選理事、 常務理事、監事,但自第16屆起被告公會為排除異己,以 原告任職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秘書為由,非法 剝奪原告會員代表資格,惟原告並非台南縣汽車計程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人員,被告以風馬牛不相及之事,逕 自取消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此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以 88年5月14日府社行字第84108號函釋認原告具會員代表資 格在案。原告自43年起任職台南縣汽車客貨運公會會務人 員迄92年辭職,故非該自會第16屆會員代表大會始任職該 項職務,如原告確有資格不合,何能獲選多屆理監事之理 ,依據商業團體法第16條及該會自訂章程第 7條:「會員 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20歲為 限.... 」,因此內政部88年1月22日台內社字行第880362 5號函及台南縣政府88年4月8日府社行字第60371號函具均 確認原告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台南縣政府並警告被告嗣後 不得再有類似情事發生,但被告仍無視上開函釋,於94年 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仍以上開理由繼續撤銷原告會員代表 資格,會員代表有選舉及被選舉理監事之權利,會員並享
有國外自強活動旅遊等權益,被告擅自取消原告之會員代 表資格,影響原告之權益至大。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商業團體之會員代表,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 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 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 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 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同法第15條 規定:「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 ,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16條規定:「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 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 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二)振一公司指派其負責人即原告擔任該公司之會員代表,然 原告多年來均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有給 職之祕書,此項職務屬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依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工商團體會 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 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因此,原告應專任其會務工作,若其又受 振一公司指派擔任振一公司之會員代表,即有不當兼任之 問題發生。有關原告因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致生其 是否能擔任振一公司之代表之資格爭議,近年來不斷發生 ,在88年間,原告受振一公司推派為會員代表時,因其同 時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有給職之祕書, 被告之理事會以其資格不符,決議撤銷其代表資格,嗣原 告辭去上開公會秘書職務後通知被告,但被告已經公告開 會,不及審查其資格,致發生選舉無效訴訟爭議,有本院 88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可參,就上開88年間振一公司之 代表資格爭議一事,原告竟於今年初對被告之理事長提起 背信告訴,惟原告確係擔任其他公會工作人員,資格不符 遭撤銷,該案經檢察官表示應依行政程序解決其爭議,有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另在91年底籌備召開第1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前, 因原告知悉其擔任上開公會之有給職秘書不得兼任其他職 務,若受振一公司推派為代表,其資格不符,故該年度振
一公司推派訴外人蔡崇名及魏銘城二人為該公司會員代表 。92年間振一公司改派蔡崇名與黃占興二人為該公司會員 代表,92年底召開第17屆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前,振一公 司先推派原告與蔡崇名二人擔任會員代表,因原告資格不 符,被告函請原告提出辭去公會秘書職務之離職證明書或 改派新代表,原告知其資格不符,乃由振一公司通知改派 蔡崇名及李碧錦二人為振一公司會員代表。94年間振一公 司又欲推派原告擔任會員代表,被告以一貫立場,要求原 告不得違法兼任,於94年11月3日發文函附第18屆第3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請求原告提出離職證明,因原告一直 不願辭去其有給職之秘書職務,被告乃於95年2月17日去 函振一公司,督促其改派代表以免影響其自身權益,由上 可知,被告從未妨害振一公司行使會員權益,雖有關原告 之會員代表資格因兼職所生爭議多年來不斷發生,最後都 由振一公司改派其他資格無缺之代表參與會務,故多年來 振一公司之權益並無受損。
(三)有關現任商業團體總幹事或秘書可否派任其他工商團體之 代表,並當選理監事及被選派為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疑義 ,已於多年前經內政部90年10月29日台(90)內中社字第 9075029 號函釋示:會務工作人員如具有工商團體會員代 表或理監事身分,即與「專任」之規定不符。原告因擔任 其他工商團體之秘書,若同時受推派擔任被告公會之會員 代表,即與上開內政部函抵觸,其資格自有疑義,應擇一 擔任,不得兼任,被告就原告受振一公司推派擔任會員代 表資格,均先去函振一公司,請其負責人即原告辭去計程 車公會秘書職,或改派其他代表,94年振一公司指派原告 擔任會員代表之爭議,係因有人檢舉原告仍有兼職,資格 不符,被告乃向台南縣政府請求函釋,台南縣政府以94年 9月12日發文府社行字第0940187720號函覆,就原告擔任 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違反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一事,認屬被告內部事務 ,命被告依法查明逕處,故被告於94年10月28日理監事聯 席會決議請原告提出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 證明書,因原告不願辭去其秘書職務,被告又於95年2月 17日請振一公司儘速改派代表,原告自己資格不符,仍我 行我素不願擇一擔任,致違反內政部函釋意旨,因此在原 告辭去其公會秘書職務前,其會員代表資格即屬可議,遽 然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資格,應為無理由。(四)原告擔任振一公司之代表資格於94年10月28日第18屆第三 次理監事聯席會之臨時動議中由理事提出討論,經表決結
果,理監事會議並未撤銷其資格,而是請原告提出台南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函送辦理即可,本件 糾紛僅需原告向該公會申請一張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公會 即可解決,然原告也表示早已離職,則台南縣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要出具離職證明書,並無困難,原告得以提 出離職證明書之方式解決問題而不為,卻要提起訴訟,原 告根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固亦得提起確 認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是有關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爭執,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 保護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振一公司為被告公會之會員,其 受振一公司推派其為該公司代表,惟被告否認其代表資格, 致原告權益受損,訴請「確認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 語,原告既提起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須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會 員代表」,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 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 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 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 員代表。」;再「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 ,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 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 書面為之。」、「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 ,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 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亦分別定明,而台南縣 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7條亦有規定「本會會員代表
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 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 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是有關會 員代表積極資格乃「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 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已經定明,至有關會員代表之消極資 格,亦即不得為會員代表者,亦經商業團體法第17條明文「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由上開規定可知,有無會員代表資格,已經相關法律 定明,而是否為會員代表則取決於是否經會員聲明推派,只 要經會員以書面通知公會,即為該會員之代表,並非以被告 公會同意或承認為必要,而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則需由公 會依商業團體法第15條提報理事註銷會員代表資格,或經原 派之會員另以書面另派定新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資格 始喪失,亦非以被告公會之承認與否為要件。查,振一公司 為被告公會會員,而原告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振一公司於 被告公會第18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已以書面通知被告公 會推派原告為該公司代表,而被告第18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 會雖曾討論原告代表資格問題,並決議「請甲○○提出台南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函送本會辦理」,惟 並未曾決議註銷原告代表資格,振一公司亦未另以書面派任 新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為振一公司代表至 為明確,在客觀上並無何不確定之情形存在,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尚難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依原告所述,提起本件訴 訟主要係因會員代表得參加會員大會,有表決權、選舉權及 被選舉權之權利,被告為參加會員大會參與選舉,故而提起 本件訴訟,而縱令原告之代表資格經法院確認,若被告公會 仍要求原告需提出「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 明書」始得參加會員代表大會或參與選舉,則原告主張之危 險,顯然亦不能以上開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之訴訟而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存在。
五、再者,核原告所欲確認者係屬身分問題,而身分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承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之情形時始得為之。而有關 原告有無代表資格身分,此一事實問題,原告並非不能提起 其他訴訟以為爭執,蓋基於會員代表身分對被告所得主張之 權利義務,即屬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始有影響原 告權益之可能,而會員代表所有之表決權、選舉權或被選舉
權,依原告所述始為原告所關注之事項,原告既能就上開法 律關係之爭執,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猶以確認會員代表資 格,此一身分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訴亦顯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身分之訴,不具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 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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