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86巷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台南簡易
庭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房屋租賃金所 開立之支票背信跳票,且現時相對人行方不明,拒出面協商 房屋租賃金錢事宜,又未將房舍內之私人物品清理,即因私 人債務繁多而行蹤不明,為此提起抗告准予裁定終止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之房屋契約關係。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此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前,因遲未提出其已寄送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卻因遷移不明 而遭退回之相關事證,並經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故 經原審以聲請要件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 中補行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然查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並非抗 告人,而係第三人柳英美,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參 ,故抗告人顯並非民法第97條所謂之「表意人」,其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就該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即於法不合, 原審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核其結論,尚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臻嫺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