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50號
TYDM,106,聲,195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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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鈞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鈞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鈞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犯罪時間 不僅均在各罪中最早裁判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前,且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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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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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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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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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2日 │105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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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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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57 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年4月18日 │106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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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