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8號
TNDV,95,破,8,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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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曾子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三)下午二時五十五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宣告 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於民國62年2月13日由法 定代理人乙○○募集股東17人設立,經營生產冷凍肉類、冷 凍蔬果、冷凍水產、冷凍禽類(雞肉)、冷凍調理食品(肉 類,蝦類),因於86年間口蹄疫疫情嚴重,公司經營出現虧 損,聲請人乃於86年8月間辦理工廠歇業註銷登記獲准,斯 時聲請人公司雖尚有土地、建物等資產,惟因均已向銀行借 貸高達貸款,且土地、建物價值大幅跌價,變賣不符成本, 86年6月間為支付員工之資遣費及退休費共新台幣(下同)8 ,000 萬元,因此召開股東大會,會中決議由公司依股東出 資比例,向股東借款以分攤資遣費等8,000萬元款項,其中 向股東甲○○借款880萬元、向股東丙○○借款1,200萬元, 其餘5,920萬元皆係向股東即董事長乙○○借款,公司積欠 股東8,000萬元。聲請人公司雖辦理歇業登記獲准,然因聲 請人公司尚積欠銀行貸款,自86年6月至94年10月止,陸續 向股東即董事長乙○○借款95,100,383元以支付房屋、地價 稅、水電、電話、人件費、會計師及銀行利息,向股東丙○ ○借款1,404,000元以支付銀行利息,股東盛田重三於萬通 銀行定期存款1,520,000元,也因公司未付銀行利息違約遭 抵銷沒收,聲請人公司此部分共積欠股東98,024,383元。聲 請人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將出 售聲請人公司土地,並授權董事長專權處理,其後於94年間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由董事長報告公司土地處理後續事 宜,並獲出席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出售土地扣除銀行貸款 及相關稅費後,買方應支付聲請人2,200萬元。上開款項優 先支付土地地目變更費用688萬6千元。應付款項:律師費、



會計簽證費60萬元。公司後續之人件費、旅費、郵電費、雜 費等60萬元、仲介費400萬元,共計12,086,000元。2,200萬 元扣除應付費用12,086,000元,餘額9,914,000元,依股東 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之比例清償,其中股東乙○○受償8,592, 464元、股東丙○○受償7 46,524元、股東甲○○受償489, 752元、股東盛田重三受償85,260元。上開預估支出之律師 費、會計簽證費、人件費、旅費、郵電費、雜費共120萬元 ,實際支出193,404元,尚餘1,006,596元,該剩餘款項用以 充作清償積欠股東乙○○之借款。嗣聲請人為支付破產程序 所需之費用,又向乙○○借款500,000元。至此,聲請人公 司尚積欠股東乙○○145,116,063元、股東丙○○12,657,47 6元、股東甲○○8,310,248元,共計166,083,787元。聲請 人公司目前僅有資產1,161,422元,惟仍積欠股東高達166,0 83,787元之債務,公司資產無法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 條、第62條之規定,檢具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聲請破產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166,083,787元,而其現有財產,僅 剩現金500,181元及於解散後得申請國稅局退還之營業稅累 積留抵稅額661,313元,別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 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 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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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