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529號
TPSV,106,台抗,529,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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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並以其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前遭相對人扣留1,800萬元及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12,039,970 元,已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103年11月19日提起反訴時,繳納反訴裁判費360,304元,其未能舉證釋明此後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致缺乏籌措上訴訴訟費用之信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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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