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交簡字,91年度,380號
CHEM,91,彰交簡,380,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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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八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坦承不諱⑵證人邵水村、曾世和指訴⑶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表,被告罪證明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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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