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36號
TYDM,106,聲,193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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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利(原名吳英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偉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吳偉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2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者,爰依前 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即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不論依新 、舊法規定,本件均得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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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