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妗玲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邱玲子律師被 告 丙○○ 未○○即壬○○之 辛○○即壬○○之 戊○○即壬○○之 巳○○即壬○○之 丑○○即壬○○之 辰○○即壬○○之 乙○○ 己○○ 子○○ 庚○○ 寅○○ 卯○○ 癸○○ 號3樓之 施金定即丁○○○ 施嘉興即丁○○○ 莊施婉珍即丁○○ 施嘉豊即丁○○○ 施嘉政即丁○○○ 何施美珍即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元興即丁○○○被 告 戌○○ 玄○○ 宙○○ 午○○○ 亥○○ 黃○○ 酉○○○ 天○○ 地○○ 宇○○ 甲○○ B○○ A○○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繼承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壬○○」。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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