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77號
TNDV,94,訴,377,2006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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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妗玲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丙○○
      未○○即壬○○之
      辛○○即壬○○之
      戊○○即壬○○之
      巳○○即壬○○之
      丑○○即壬○○之
      辰○○即壬○○之
      乙○○
      己○○
      子○○
      庚○○
      寅○○
      卯○○
      癸○○
           號3樓之
      施金定即丁○○○
      施嘉興即丁○○○
      莊施婉珍即丁○○
      施嘉豊即丁○○○
      施嘉政即丁○○○
      何施美珍即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元興即丁○○○
被   告 戌○○
      玄○○
      宙○○
      午○○○
      亥○○
      黃○○
      酉○○○
      天○○
      地○○
      宇○○
      甲○○
      B○○
      A○○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繼承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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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