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217、123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瓊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217地號 、123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瓊月。(二)陳述:
1、原告及訴外人張瓊月為台南市○區○○段1217、1238 地 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 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惟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迄今,被告均 未給付租金,且系爭土地自民國85年完成重劃後,被告即 未再自任耕作,並於123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堆置 資源回收物及工程材料倉庫之用。被告上開作為已構成「 未自任耕作」,原告即得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認定租 約無效。因本件租佃爭議歷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請求 判決兩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無效,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瓊月。
2、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因無法取得耕作水源,致 無法從事農耕,但查:
⑴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可從事農耕,且以水井作為灌溉水源, 為被告所自承。雖系爭土地於重劃過程原水井遭受破壞, 但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政府撥 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 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時,得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 系爭土地既屬區段徵收之重劃地,因重劃後無法使用原水
井,又因訂有耕地租約無法建築房屋申請自來水使用,但 從事農耕有續行用水之必要時,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仍 得鑿井引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欠缺水源,委無足採。 ⑵依被告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我有申請電力 使用,再鑿井汲取地下水種植一些作物供自己食用」、「 水塔是我自己搭蓋的供作汲取地下水儲放之用」,可見系 爭土地於重劃後,被告仍得鑿井取得水源並作灌溉儲水之 用,故其辯稱欠缺水源及良土可供耕作,亦不可採。小結 :系爭土地被告未自任耕作,並非被告欠缺水源及良土致 無法從事耕作,而是被告自行放棄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從 事非農業使用,縱被告於調處期間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亦不能使無效之行為回復效力。
3、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主張終止本件耕地 租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用。但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相關規定,均在約束出 租人非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租約,第5款既與第1 至第4款並列,則其雖未特別指名只有出租人可依該款規 定主張終止租約,亦應為與前列各款同一之解釋,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1至第5款之規定,乃在賦予 出租人非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租約之義務,並非 在使承租人取得請求終止租約並給予補償之權利。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乃在保障耕地承租人之耕作權 ,縱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惟既未 限制不可繼續做為農業耕作使用,承租人之耕作權即未受 剝奪,如何能向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並取得補償權?被告 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因乏農業灌溉水源,致被告無法從事 農耕,並非係被告不自任耕作。被告就系爭土地長期均自 任耕作;其後,因系爭2筆土地於82年2月間公告重劃,並 於同年3月間進行動工,85年2月公告重劃區內工程完成, 地目變更為「雜」,使用分區則變更為「住宅區」,且系 爭2筆土地重劃後,因無法取得耕作水源,致無法從事農 耕,並非係被告不自任耕作。
2、毗鄰系爭土地耕作之證人甲○○證稱:被告是與我在仁德 種田認識的。自土地重劃後就沒有種田了,因為重劃後就 沒有辦法耕作了,重劃之前我種植玉米、地瓜、甘蔗等作 物。以前是鑿井以幫浦汲取地下水灌溉的,這是有經過申
請有水權的,…申請水權有一定的限制,兩個水井之間必 須相距一定的距離才可以。重劃後就要蓋房子了,怎麼有 辦法耕作。(問:耕作玉米、甘蔗、地瓜等作物需要很多 水?)沒有水源灌溉就無法耕作,最晚十天就要灌溉一次 。重劃後都已經沒有水井了,所以沒有辦法汲取地下水灌 溉。(問:重劃後是否有任何方式可以克服灌溉水源的問 題?)灌? 水源是最需要的,而且每種作物都需要,只是 多少的問題。(詳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證被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重劃後,因無灌溉水源,致無法 從事農耕乙情,自屬真實。
3、按依台南市政府95年2月15日南市都計字第09500131180號 函示:「經查本市○區○○段1217、1238地號土地規劃設 為第一低密度住宅區,案地內並無限制不可作農業耕作使 用。」可明系爭2筆土地確已編為「住宅區」;而該函固 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限制不可作農業耕作使用,惟農業耕 作與一般家庭園藝者不同,其需要灌溉水源,如無水源, 則無法順利施行農耕,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該函示 就系爭土地重劃後是否影響農耕灌溉水源乙節,並未加以 說明,是自不能以上開函文即遽為認定就系爭2筆土地被 告得從事農業耕作使用,而不自任耕作至明。
4、據卷內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5年4月4 日台水六業字第09500033820號函:「本案經現場勘查結 果,台南市○區○○段1217、1238地號2筆土地,係位於 台南市虎尾寮重劃區○○○○○街與裕信六街交叉路口西 邊,該二筆土地目前為空地,其週邊已建設大批住宅。依 據本公司營業章程第4條供水種類之規定,目前並無『農 耕用水』,以該地號目前空地之情況下,無法申請自來水 ;日後若興建房屋,可先以建造執照申請臨時用水,俟取 得使用執照後再變更為普通用水。惟若自宅庭院花草之澆 灌,則歸類為日常用水之一部分,視為普通用水。」可明 「農耕用水」並非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水、管 理。又系爭2筆土地目前係空地,無法申請自來水;而縱 日後可申請用水,亦係屬在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房屋」 ,再循程序申請「普通用水」,已顯非係「農耕用水」。 準此,該函文自不足證明被告可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灌溉 用水之水源。
5、系爭土地原所仰賴之灌溉水井,業經市政府,按依土地重 劃之計劃案施工時毀損,並加以回填土石而滅失,關此經 證人甲○○證述在案。而台南市業經公告為地下水管制區 ,根本無法再行開鑿地下水井,是被告確實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農業灌溉用水之水源。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其地目 既已變更為「雜」,使用分區則變更為「住宅區」,則按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被告即可主張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並有權請求被告等補償 相關費用。查:
⑴按耕地租約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 終止租約,且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 土地於重劃後,其地目既已變更為「雜」,使用分區則變 更為「住宅區」,則依法被告即可主張終止本件耕地租約 ,並有權請求被告補償相關費用。
⑵據94年5月27日「台南市第14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2次租 佃爭議調處」所載之「九、調處經過:(一)出租人陳述 3、」,原告自承:「地主為美國眼科醫師,每年都會回 國一次參加眼科醫學會議,回來時都會去找承租人,唯承 租人都開口向承租人要錢補償並要求把土地拿回去…」。 稽此,足證被告早於原告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處之前,即 一再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在案。是系爭租約既於系爭耕地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經被告主張終止 並請求補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⑶原告固抗辯稱: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 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 得終止契約而言。承租人(即被告)依法並無以承租耕地 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要求出租人(即原 告)應給予補償之請求權云云。惟查:①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主要係闡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之規定,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 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 制。是此判例意旨,自不足為原告所稱「承租人不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 」之憑據。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三、地租積欠 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 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 償:…」。觀其法條用語、明文,並無限制該條僅係專屬
「出租人」之權利至明。又細繹上開規定,其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規定事由,固係指有由承租人一方所生之事由者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但其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乃指耕地租約業因租佃耕地 本體之客觀情事變更,而致無法從事農耕,此事由並非可 歸責租約之任一方所致,故於有該項事由時,出租人、或 承租人均得依法主張終約,並無限制僅係出租人之一方始 得主張終止租約。否則,倘有該第5款之事由成就,出租 人為規避其補償責任,而拒不終止租約;然耕地客觀上已 無法施以耕作,卻言承租人不能主張終止租約,此顯非事 理之平!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護佃農之立法目的 相悖。
6、系爭土重劃後,因1238號土地遭人恣意亂傾倒垃圾、廢棄 物,被告始不得不將該土地圍起來;又鄰人見被告經濟不 佳,妻子罹患子宮頸癌、尿毒症,長子為智能不足者,長 期撿拾物件,作資源回收,賺取微薄金錢,貼補家用,乃 加以資助被告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以利被告長子堆放資源 回收物,亦可夜宿該建築物,就近監督、嚇阻傾倒垃圾、 廢棄物者。惟就1217號土地,被告則因無法耕作而任其荒 蕪。綜上所陳,原告未自任耕作,係肇因系爭土地重劃後 ,地目已變更為「雜」,使用分區則變更為「住宅區」, 且無法取得耕作水源,致無法從事農耕;又被告將1238號 土地圍起來、搭蓋建物等行為,亦係發生在系爭土地重劃 ,致無法從事農耕之後,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 耕地租約有2筆土地,惟原告就1217號土地,則於重劃後 因無法耕作而任其荒蕪,則1217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能 即謂為無效?誠有可議。況被告早於原告申請本件租佃爭 議調處之前,即一再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在案。是系爭租 約既於系爭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經被告主張終止並請求補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 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瓊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三七五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被告則為承租人。
(二)系爭土地在85年間完成重劃,現使用分區為低密度住宅區 。被告於土地重劃後迄今並未為耕作。
(三)系爭土地在區公所調解時經會勘,現場狀況為被告在1238 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從事資源回收,並在 土地上鑿井汲水使用。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1個月前始將 地上物拆除,目前均為空地。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使租約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向後失效?㈡被告是否已經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在調解之前終止租 約?
五、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 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 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參 照)。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耕地承 租人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人 交換耕作、或自己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又 如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轉租或不自任 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查系爭土地自85年間完成重劃 後,被告即未再耕作,並於其中123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用來堆置回收物、工程材料作為倉庫使用,從事資源回 收、販售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南市政府函附 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建屋居住使用之目的非為耕作,其 行為已構成「未自任耕作」,至為顯然。雖被告抗辯:因 系爭土地重劃後,缺乏灌溉水源無法耕作,且本身經濟拮 据,始搭建鐵皮屋從事資源回收以維生計云云,並舉證人 即重劃前毗鄰佃農甲○○之證詞為證,惟查,⑴系爭土地 固於85年間完成重劃,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惟區內並 無限制不可作農業耕作使用,此有台南市政府95年2 月15 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07頁);⑵系爭土地雖為空地 ,無法申請自來水(見本院卷126頁),且非台灣省嘉南 農田水利會灌溉事業區域,政府無義務提供水源(見本院 卷158頁),然全台灣非在水利會灌區內之農地所在多有 ,被告亦可依法申請地下水使用,且台灣雨水充沛,被告 若改種植較耐旱作物,善加儲水,亦可資因應,況被告自 承其搭建鐵皮屋時,有申請電力,並有鑿井汲取地下水, 且有設置水塔儲存,並有種植一些作物供己食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153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水源可供使 用,系爭土地既可作為農耕使用,被告不思如何改善土壤 、取得水源,改種耐旱作物等途,竟不自任耕作任令1217 地號土地荒蕪,更積極於123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從事資 源回收,其擅自變更土地用途,不自任耕作顯無正當理由 。又被告雖僅於其中123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然被
告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於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 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歸 於無效。故原告主張收回全部耕地,核屬有據。(二)依據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雖記載「出租人陳述:…3、 地主為美國眼科醫師,每年都會回國一次參加眼科醫學會 議,回來時都會去找承租人,唯承租人都開口向承租人要 錢補償並要求把土地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14 頁) 。惟查,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亦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 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本件被告縱使曾於調 解調處前,向來訪之出租人表示要求收回土地,然究難認 定已向出租人全體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 調解調處「前」並無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其 已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前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而被告於85年間土地重劃後即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 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出租人本得隨時收回土地,自無承租人事 後始表示終止租約之情形可言,亦毋庸再論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是否賦予承租人終止權之問題, 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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