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1號
TNDV,94,智,1,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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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吳有仁即亞典涼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躺床椅彈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 改良」,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72462號新型 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19日,原告就 此專利權自應受專利法等相關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 侵害。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之專利方法加以製 造健康椅相關產品,並銷售予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另亦 銷售與三元經銷商後,再由隆好商行銷售與大眾,此等銷售 行為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3號為證據保全裁定,並於 93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街111號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 司實施證據保全之勘驗,獲得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 吳有仁即亞典涼椅企業社之交易帳冊。被告此等製造、銷售 行為已違反專利法,並影響原告權益極大,被告亦確將侵害 原告專利權之產品銷售於臺南地區,依據專利法第106條規 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 條規定,專利權人得以「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作 為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以保全 證據時所查扣之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 ,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應付予被告之貨款即新台幣 (下同 )200,160 元,作為計算本件賠償額之依據,並依專利法第8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6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製造之健康彈力椅絕無侵害原告之專利,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均等



論分析:本專利於彈性繩二末端套固設一具有十字形肋皮之 金屬束環方式,利用此金屬束環撐展開來之肋皮具抵擋卡阻 之功能,達到讓彈性繩末端金屬束環之十字形肋板能抵擋卡 阻於掛鉤根部內之穿孔端口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利用一 彈性繩兩端分別從固定座內棋隔皮兩側孔口穿過後,再利用 彎折一金屬板條將此彈性繩二末端疊置束緊方式,利用末端 疊置束緊一起之彈性繩具跨置於固定座內橫隔皮兩側之功能 ,利用固定座內之橫隔皮具擋阻跨置其上之彈性繩之功能, 達到將末端夾設在一起之彈性繩套置入固定座內、會跨置於 橫隔板上形成卡阻定位彈性繩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利用金 屬板條彎折束緊彈性繩之方式,利用橫隔板卡阻彈性繩之方 式,與本專利利用金屬束環形成之肋板卡阻於掛鉤穿孔端口 方式不同,且待鑑定物品之彎折金屬皮條結構中亦不具有本 專利肋皮抵擋之功能,故本中心認為此部分兩者均等不成立 ,視為不相同。鑑定結論: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 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 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利用固定座橫 隔板之技術方式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肋板技術特 徵不相同,故本中心認定待鑑物品與第000000000號「躺床 椅彈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專利案 (新型172462號專利 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是以,依上開鑑定報告, 被告所製造之健康彈力椅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給新型172462號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19日止,而被告甲 ○○為被告吳有仁即亞典涼椅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確 實有製造健康彈力椅,並以每件520元、880元之價格,銷售 予訴外人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因 爭執被告所製造之前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故乃協 議由本院指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健康彈力椅侵害 原告之上揭專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健康彈力 椅上所使用之彈性繩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而構 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 分述如下:
(一)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 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 界定、說明之必要。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 、第26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 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 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折衷主 義,即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 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 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而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 ,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 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 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 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1、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 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 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 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 ,則須再適用均等論。2、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 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 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 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 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以實質相同方法、 實行實質相同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 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 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3、禁反言 原則: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 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 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 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 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 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二)茲依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逐一比對如下: 1、全要件原則: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 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為:「一種躺床椅彈性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係於 躺床椅之框架二側採適當間隔兩兩相對固設諸多掛鉤,再由 兩兩相對之掛鉤根部以彈性繩加以對折穿設連結,其特徵在



於:於彈性繩二末端套入一具有相當寬度之金屬束環,該金 屬束環並經由衝壓機器配合一預先成形之鋼模加以衝壓成十 字形之肋板,而其金屬束環中央則形成較彈性繩之直徑為小 的束縮狀,俾緊緊地夾住彈性繩之末端,又,成形後之金屬 束環遂以其撐展開來之助板抵擋於掛鉤根部內之穿孔端口, 且卡合容置於穿孔前端較大徑部分,俾有效固定金屬環,同 時保持彈性繩之穩定性者。」,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健康 彈力椅所使用之彈性繩,雖同樣係一種躺床椅彈性繩之端面 固定結構,且係由兩相對設置之掛鉤根部以板狀彈性繩加以 對折穿設連結,然系爭專利係於彈性繩二末端套入金屬束環 ,並經衝壓形成十字形之肋板,以肋板抵擋於掛鉤根部內之 穿孔端口,其與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健康彈力椅上所使用之 彈性繩係以金屬片彎折衝壓將板狀彈性繩二末端部結合固定 ,並使彈性繩形成一封閉迴圈,以卡合於掛鉤根部之結構不 同,自應認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折,被告之彈性繩與系爭新 型專利之申請範圍不相同。
2、均等論原則:依據上開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 與被告之彈性繩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被告之彈性繩與 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部分不相符合, 是本件自須再就專利均等論作比較。查被告製造、販賣之健 康彈力椅上所使用之彈性繩係以片狀金屬,藉由彎折、衝壓 將板狀彈性繩之二末端相互結合固定,並且使該板狀彈性繩 於二端掛鉤根部之間成一封閉迴圈,以使板狀彈性繩與掛鉤 根部相卡合,與系爭專利係以金屬套環套設於彈性繩末端, 藉金屬套環衝壓形成之十字肋板抵擋於掛鉤根部內之穿孔端 口,以使彈性繩與掛鉤根部相卡合之空間構型並不相同,又 ,系爭專利並未揭示任何與被告前揭彈性繩相關之以形成彈 性繩封閉迴路之末端結合方式,將彈性繩與二端掛鉤根部相 結合之技術手段與內涵,因此,被告所使用之彈性繩與系爭 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應不相同。再被告之彈性繩係藉片狀金 屬將彈性繩二末端結合成封閉迴路,其與系爭專利係藉金屬 環衝壓肋板,兩者均是以達成將彈性繩固定於掛鉤根部之功 能,是以,被告之彈性繩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所達成 之功能應為實質相同。又被告之彈性繩與系爭專利兩者整體 結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彈性繩固定效果、製造程序及成本 應無顯著之差異,據此,被告之彈性繩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整 體技術手段所達成之效果應為實質相同。是依前述均等論分 析比較結果,被告之彈性繩與系爭專利兩者整體技術應係利 用實質上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及效果, 因此,被告之彈性繩與系爭專利並不符合專利均等論之成立



要件,是自難認被告之彈性繩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 。
(三)故而,依據前述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 等論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被告之彈性繩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合專利全要件原則 ,且亦無專利均等論原則之適用,足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 健康彈力椅並未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另本件 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之板狀彈性繩與專利證書新型第172462號「躺床椅彈性 繩之端面固定結構改良」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有 該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陳稱其所 使用之彈性繩業已取得新型第M254954號專利,並提出專利 證書1紙為證,堪信屬實,而原告曾以被告之上揭專利與其 所享有之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同而提出舉發案,惟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審定後認為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 年3月15日 (95)智專三 (一)02008 字第09520184360號函1 件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語,應 值採信;反之,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健康彈力椅上使 用之彈性繩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云云,實乏憑據。六、綜上所述,被告製造、販賣之健康彈力椅上所使用之彈性繩 ,並未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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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德開發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