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附民原告 乙○○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肆拾萬
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乙○○原均任職在「天一便當之家」公
司所承包「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餐廳,為同事
關係,民國九十四年初,「天一便當之家」公司負責人李
威因聽聞甲○○向東陽公司高層推薦他家便當公司承做東
陽公司的員工餐廳,遂將被告甲○○由負責收取餐券及打
掃餐廳之工作,調整為廚房煮麵之工作,甲○○因而懷疑
乙○○所告密,並於同年六間離職。適甲○○於同年十月
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公
園旁人行道上巧遇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
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多處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當天告訴人並急赴新樓醫院掛急診治療。
(二)原告依法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醫院費一千六百十元: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院醫療費用共一千六佰十元可證。
⒉減少收入之損害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始服務於
「天一便當之家」公司廚房助理之職務至今,有證明書正
本為憑,月薪二萬五千元。自原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被被告傷害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
及九十五年一月、二月,共四個月無法上班工作,原告請
求賠償十萬元。
⒊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原告無緣無故被被告打傷,身體
上非常痛苦,精神上亦痛苦萬分,夜夜難眠,面臨精神崩
潰。由於被告姊姊亦在該公司上班,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竟
不服氣為妹妹甲○○出口氣,又再次傷害原告,致原告現
在無法上班工作,在家休養中,顯見原告處於恐懼、緊張
,生活在惶恐痛苦之中,身體狀況亦因被告姊妹造成不如
從前,有憂鬱症併有頭痛、頭暈、心悸等,故請求三十萬
元,藉資慰藉。
⒋基上,合計請求四十萬一千六百十元。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
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及工作證明書一份等物。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黃 欣 怡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志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