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 (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其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後,隨即執行上開徒刑,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 日確定(目前正執行本案)。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在臺南市○○路一一五一巷十七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 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 與紀漢強(紀漢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共同騎乘機 車行經臺南市○○路三四○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然紀漢強見狀,旋將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一公克)棄置於地 上,渠二人並加速逃逸,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為警 在臺南市○○路六二巷十四弄口所查獲,經警對乙○○採尿 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 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 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七七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毒品 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 部分,詳後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 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 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及判刑確 定送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重零點三一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 針筒均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