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67號
TNDM,95,訴,46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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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
緩偵字第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貳伍至貳柒號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周佩芬陳求明(周佩芬陳求明均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三人,明知鄭榮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與金宴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 設立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二樓之「大順期貨 」,及竇鼐一(本院通緝中)設立於臺南市○區○○街三六  三號八樓之二之「大順期貨」分支機構,未經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名為證券期貨 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竟基於與鄭榮章金宴逸竇鼐一共 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在臺南市○○區○○路四百四十七號設立「大順期貨」之分 支機構,而周佩芬陳求明二人亦共同設立「大順期貨」之 分支機構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二、甲○○周佩芬陳求明、鄭榮章金宴逸竇鼐一於上述 四址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均係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月份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以「口」為其計算 單位,並就臺灣證券交易所加權股價指數每升降一點以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正 常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止(交 易方式暨交易時間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 買進、賣出各百分之零點零二五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 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 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 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 以電話聯絡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 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甲○○等人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 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客戶可採當日平倉或當日留倉日後 平倉之方式結算損益,所有款項均以現金結算,而以類似於



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鄭榮章則向客戶收取每買 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手續費,竇鼐 一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至八百元 不等之手續費,甲○○則向客戶收取每買進、賣出交易一口 各為五百元之手續費,周佩芬陳求明二人則向客戶收取每 買進、賣出交易一口各為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手續費。而 周佩芬陳求明於收單後起先係轉單予甲○○,後來則直接 轉單與鄭榮章,而甲○○竇鼐一收單後均轉單予鄭榮章金宴逸所共同經營之「大順公司」。渠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交易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九萬餘元,總計獲利  約達三百五十四萬餘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 上情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執行搜索,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一 樓及二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所載之物、在臺南市○ 區○○街三六三號八樓之二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四號之 物、在臺南市○○區○○路四四七號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 二七號之物、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九三巷六號扣得如附 表編號二八至三五號之物、在客戶黃張炳蓮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三六至三八號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鳳鶯岳青梅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鄭榮章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
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 件。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與鄭 榮章、金宴逸、本院通緝中之竇鼐一、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被告周佩芬陳求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 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 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乙 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經營時間約三月,惟獲利金額高達約三  百五十四萬餘元,所為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並擾亂金融秩  序甚鉅,及其犯罪後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五至二七號之物,係被告 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五號  之物,係共同正犯鄭榮章所有,編號十六至二四號之物,係  共同正犯竇鼐一所有,編號二八至三五號之物,係共同正犯 周佩芬陳求明所有,係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 號之電腦主機一部,係共同正犯鄭榮章向永錄科技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供己使用,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六至三八號之物,係客戶 黃張炳蓮所有,業據證人黃張炳蓮供承在卷,既非屬被告甲 ○○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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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客戶名單 │ 一冊 │
├───┼────────────┼────┤
│ 二 │交易日報表 │ 一冊 │
├───┼────────────┼────┤
│ 三 │匯款單 │ 一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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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交易單 │ 一冊 │
├───┼────────────┼────┤
│ 五 │交易細則 │ 一冊 │
├───┼────────────┼────┤
│ 六 │銀行存摺 │ 四本 │
├───┼────────────┼────┤
│ 七 │雜記簿 │ 一冊 │
├───┼────────────┼────┤
│ 八 │電腦設備保管合約 │ 一紙 │
├───┼────────────┼────┤
│ 九 │房屋租賃契約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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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腦主機 │ 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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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營業電話機 │ 六部 │
├───┼────────────┼────┤
│ 十二 │營業手機 │ 五支 │
├───┼────────────┼────┤




│ 十三 │營業錄音機 │ 九部 │
├───┼────────────┼────┤
│ 十四 │數據機 │ 一部 │
├───┼────────────┼────┤
│ 十五 │營業錄音帶 │ 十捲 │
├───┼────────────┼────┤
│ 十六 │臺指交易錄音帶 │三十捲 │
├───┼────────────┼────┤
│ 十七 │臺指交易用錄音機 │ 六臺 │
├───┼────────────┼────┤
│ 十八 │客戶電腦看盤主機 │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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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 │ 二本 │
├───┼────────────┼────┤
│ 二十 │客戶電話及臺指交易紀錄 │ 五張 │
├───┼────────────┼────┤
│ 二一 │臺指交易規則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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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臺指交易手寫紀錄 │ 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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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房屋出賃契約 │ 五張 │
├───┼────────────┼────┤
│ 二四 │客戶電話手寫紀錄 │ 四張 │
├───┼────────────┼────┤
│ 二五 │期貨買賣交易紀錄 │ 十張 │
├───┼────────────┼────┤
│ 二六 │臺股期指參考資料 │ 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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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 │客戶買賣期指交易紀錄 │十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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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存摺 │ 四本 │
├───┼────────────┼────┤
│ 二九 │筆記本 │ 五本 │
├───┼────────────┼────┤
│ 三十 │雜記紙 │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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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期貨交易規則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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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二 │交易表格 │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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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 │電話簿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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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四 │錄音帶 │ 三捲 │
├───┼────────────┼────┤
│ 三五 │錄音機 │ 二臺 │
├───┼────────────┼────┤
│ 三六 │交易單 │ 一頁 │
├───┼────────────┼────┤
│ 三七 │交易單 │ 三頁 │
├───┼────────────┼────┤
│ 三八 │空白交易單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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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