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五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陸拾壹粒、抽頭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陸拾壹粒、抽頭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 ,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淑芬以口頭約定方式承租位在臺南市○ 區○○路公五停車場南側鐵皮屋後,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連續提供上開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處所,並提供自己所有之天九牌 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在上址使用上揭賭具賭博財物。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 許,甲○○提供該處,聚集賭客蘇志健、馬耀龍、李奇緯、 陳鴻偉、胡沼明、林永明、劉執中(冒名楊吉孔)、林明亮 、黃伯憲、黃世民、穆冠男、張閎為(原名張晃維,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日更名)、王世旭、陳鄉松(以上十四人均經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己○○(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由撤回聲請)及丙○○(冒名丁○○,未據起訴)共 十六人,以下述方式賭博財物:由蘇志健、馬耀龍、李奇緯 、陳鴻偉四人輪流持牌作莊,莊家須先押注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由莊家與莊腳持牌比點數大小對賭,其餘在場賭客 胡沼明、林永明、劉執中、林明亮、黃伯憲、黃世民、穆冠 男、張閎為、王世旭、陳鄉松及丙○○則自由選擇莊腳押注 而與莊家對賭,若點數較莊家大,可贏得押注金之一倍,若 點數較莊家小,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 ○○則以不問何方輸贏、每贏三千元即抽頭一百元之方式獲 取利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屋外聽 聞屋內之吆喝聲,經獲取甲○○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而當 場查獲上述之人,暨雖在現場惟並未參與賭博之乙○○、陳 英媛、郭信宏、邱啟福(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 十一粒及抽頭現金九千六百元、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無 線電對講機一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非甲○○所有之現 場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及切換器);另扣得乙○○身上之帳 冊一本、張閎為身上之現金九萬元、胡沼明身上之現金十一 萬元、王世旭身上之現金二萬元、黃世民身上之現金十萬元 、郭信宏身上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
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甲○○因上開賭 博案件受檢察官內勤偵訊時,明知上址停車場管理員戊○○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參與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竟另行基於為虛偽證言之 犯意,在執行偵查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戊○○涉嫌賭博案件之際,以證人身分,就關於戊○○有 無收受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之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證述:「(場地是)我跟開元路停車場管理員戊○○ 借的,他是停車場管理員有鐵皮屋的鑰匙,他有借我鑰匙, 我有拿一支對講機讓他使用,請他幫我把風」、「我們還沒 有講到租金、水電的問題,但我有拿二條香菸給戊○○,他 有收」云云,並於供後具結,均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 足以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同年 月二十三日受檢察官偵訊中,且係戊○○所涉賭博案件尚未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就賭博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健、馬耀 龍、李奇緯、陳鴻偉、胡沼明、林永明、劉執中、林明亮、 黃伯憲、黃世民、穆冠男、張閎為、王世旭、陳鄉松、己○ ○及丙○○分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 二張在卷及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及抽頭現金九千
六百元扣案可稽;就偽證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罰金刑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 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 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 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 毋庸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 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 形,自仍應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 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毋庸比較。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同案被告戊○○所涉賭博案件中為虛偽陳述並於供 後具結,而觸犯偽證罪,然其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之檢察 官偵訊中自白犯罪,且同案被告戊○○所涉賭博案件係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嗣後確定, 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㈥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雖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有所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前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又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而以賭博營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並影 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惟經營期間甚短,且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再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天九牌一副及骰子二百六十一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九千六百元,係 被告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且主刑既係適用現行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㈨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及現場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及切換器 ),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對講機係伊所有放 在裡面沒有使用且與賭博無關等語,監視器非伊所有且本來 就裝設在該處並未使用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從宣告沒收。扣案房屋租賃契約 書二本,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帳 冊一本係自在場人乙○○身上搜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 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自賭客張閎為 身上搜獲之現金九萬元、自賭客胡沼明身上搜獲之現金十一 萬元、自賭客王世旭身上搜獲之現金二萬元、自賭客黃世民 身上搜獲之現金十萬元、自賭客郭信宏身上搜獲之現金十四 萬二千元,渠等均否認係賭資,且又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搜獲之財物,本院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四、被告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