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54號
TNDM,95,簡上,54,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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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四四號,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
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他人收取財產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可為丙○○(已受有 罪判決確定)辦理貸款,但須借用其郵局帳戶,指使知情之 丙○○在郵局開設新的帳戶,同時再將丙○○所新領之臺南 鹽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44944─7號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包含密碼)收執,轉由戊○○(已受有罪判決確定) 所屬竊車勒贖集團持得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供戊○○等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用。嗣該竊車 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三段一三一號前,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等 工具破壞車門,再持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甲○○所有 車號ZJ─2402號小客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以電話向甲○○恐嚇稱: 要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 他,否則試試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當日,接到恐 嚇贖金之電話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三分及十五時五十九分,各轉帳一萬元於 丙○○上述郵局帳戶內及另一他人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 內,始取回其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⒈被告丁○○坦承



有為丙○○辦理貸款,要其新立郵局帳戶交與被告收執保管 ;⒉被害人甲○○之指訴;⒊證人丙○○之證詞;⒋板信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本院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是他和 丙○○一起去開戶的,但他並不知道帳戶密碼。他與丙○○ 當時一起住在台南市○○路,前開帳戶開戶後,存摺、提款 卡都放在家裡,不能算是交給他保管,而且他比丙○○先搬 離開公園路住處去台北工作,後面發生的事情他就不瞭解了 ,他並未將前開帳戶交給別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他有申請 存摺,但因他要辦卡,已拿給被告丁○○。經檢察官質之 從來沒有聽過辦卡要存摺,證人丙○○即「不言」(影印 偵查卷第16頁);其後又稱他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辦出來就 交給被告,他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走他的存摺及提款卡。 被告後來有開紅茶店,一直到倒店才不見人。他也住在被 告的紅茶店,但被告故意不把存摺及提款卡還他(影印偵 查卷第53頁);其後復稱:(問:你為何要把密碼告訴他 (即被告)?答:)「他幫我辦卡的,信用卡(按應係提 款卡)的錢也是他幫我領的,是我告訴他的,因為我裡面 只有一千元而已」(影印偵查卷第60頁)。然而,為何辦 信用卡需用到提款卡密碼?既然前開帳戶一辦出來即交給 被告,為何需由丙○○告知被告帳戶裡面只有一千元?又 為何被告要幫丙○○領錢?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閃 爍其詞,且證人丙○○為前開供述時,並未提供被告之正 確姓名年籍資料(僅供稱是鄭進忠),檢方亦尚不確定有 被告丁○○存在,而傳訊被告與證人對質,從而尚不能排 除證人丙○○有諉責於被告之可能,證人丙○○供述是否 實在顯非無疑。
(二)依卷附開戶資料(警卷第7頁)所載,丙○○前開臺南鹽 埕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44944─7號)帳戶開戶日期 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 十二年六月間),距本件恐嚇取財發生時間有八個月之久 。且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頁)所載,前開 帳戶開戶後,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開戶所存之一千 元提領出來。是檢察官所指本件係被告為幫助犯罪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指使知情之丙○○開戶,尚非實在。 再依前開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前開帳戶開戶



後,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領一千元。經本院向臺南 鹽埕郵局調取提款紀錄結果,該筆提款係以填載提款單方 式提領,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附之提 款單一紙可稽。本院於審理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七月十二日先後二次令被告書寫國字「壹仟元整」各五遍 ,其先後二次書寫筆劃自然順暢,並無刻意造作,且字跡 相符。惟被告所書寫之字跡與前開提款單之筆跡相互比對 明顯不符。尤有甚者,前開提款單上之「壹」為錯別字, 被告所書寫之「壹」卻正確無誤,顯然前開一千元並非被 告所提領。亦即,丙○○所證稱他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辦出 來就交給被告,被告故意不把存摺及提款卡還他,錢也是 被告幫他領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製作一次訊 問筆錄,於該次訊問時,固坦承有為丙○○辦理貸款,要 其新立郵局帳戶並交與被告保管。惟由整個訊問內容觀之 ,被告同時並供稱辦好貸款後,他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他 與丙○○住的地方;他忘記提款卡密碼,他就到台北了; 前開存摺提款卡為何會在竊車勒贖集團手裡他不曉得,要 看丙○○自己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經本院核對前開 訊問錄音結果,前開訊問筆錄製作較為簡略,被告於訊問 時尚供稱:(問:你把丙○○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最後交 給誰?答:)「應該就是,好像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沒 有交給誰吧!因為我們也有欠別人錢,他自己也跑不見, 我也沒有去注意,裡面也都沒有存錢,我想說已經不重要 了。」、(問:哪會不重要?就放在你那裡!答:)「因 為他沒有說刻意叫我一定要留起來,因為裡面都沒有半毛 錢,我也不太清楚,沒有印象,因為好久的事情了。」、 (問:放在住的地方?怎麼會跑到恐嚇集團的手上?答: )「我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們就是跟丙○○也有跟 外面的人借錢,就是有向外面的地下錢莊借錢,也才趕快 去辦銀行貸款出來還。我跟丙○○一起借的。」、(問: 你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什麼把存摺、印章交給地下錢莊的人 保管?答:)「我沒有把他的存摺交給地下錢莊,看他自 己有沒有交給人家。」、(問:存摺、印章、提款卡就交 給你了!答:)「這樣算是交給我?就是我們住在一起, 就是放在家裡,不是我拿給地下錢莊,他之前叫我保管, 就是我在辦貸款時,差不多在我身邊,辦完了,我就沒有 再拿他的存摺。就是等於放在我們住的地方,我們也沒有 刻意去管那個東西,因為想說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幹嘛刻 意去管那個東西。以前我們就住在公園路一間泡沫紅茶店



,我們住在那裡,那裡出入的人也是很多,那時候就是一 起借錢,錢還不出來,因為錢莊每天都跑來亂,那時候就 沒有在注意什麼存摺。」、(問:你保管的提款卡、存摺 、印章,最後怎麼會落到竊車勒贖集團手裡?答:)「看 他有沒有拿去給人家借錢,我真的不曉得。」、(問:錢 都已經借下來了,要用了?答:)「我是說看他自己有沒 有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就不曉得了。」,有偵查卷附 光碟及本院譯文可稽。由被告前開供述,亦無法認定前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由被告保管中交付他人。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中,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板信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僅足以證明上誠食品公 司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 ZJ─2402號小客車遭竊,有一男子以電話要甲○○匯款二 萬元贖車,甲○○依約匯款後依其指示尋獲前開車輛,前 開二萬元之匯款中有一萬元係匯至丙○○前開郵局帳戶內 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丙○○前開郵局帳戶是否係被告或 被告與丙○○共謀交予前開恐嚇取財集團。
至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書雖依據 該案被告丙○○之供述,認定丙○○將其開立之前開台南 鹽埕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丁○○」,再由戊○○ 所屬竊車勒贖集團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供作該犯罪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用,而認該案被告丙○○有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丙○○之供述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且前開判決亦未提及戊○○所屬竊車勒贖集 團如何自「丁○○」處取得該存摺及提款卡及其所依之證 據為何可供查證。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 號判決書亦僅認定戊○○所屬竊車勒贖集團有使用前開丙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未提及戊○○所屬竊車勒贖集 團如何取得前開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本院調閱前 開戊○○恐嚇取財案卷,戊○○所屬竊車勒贖集團為戊○ ○、張仕傑張仕豪三人;其中戊○○坦承犯行,張仕傑 已死亡,張仕豪則否認犯行。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戊○○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現執行中),其供稱他竊 車勒贖所使用的帳戶均為銀行帳戶,未曾使用過郵局帳戶 ,所使用的帳戶是看報紙買來的,他不認識被告。當時他 並未收到起訴書,後來收到判決書時有對過附表覺得有些 怪怪的。他(審理時)沒有一件一件對,因為他希望案子 趕快了結,所以就全部都承認了(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審理筆錄)。參諸前開案卷所示該案原來僅起訴六個竊車



勒贖犯行,所使用之帳戶亦均為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其 後併辦共五十六件竊車勒贖犯行(被害人甲○○部分為併 辦之案件),所使用之帳戶亦絕大部分為銀行帳戶,且於 查獲時所搜得之帳戶亦均為銀行帳戶,並無郵局帳戶。況 依前開案卷筆錄所示,該案被告戊○○僅對法官問其有無 實施併辦犯行時,概括供稱「有」。且行為時戊○○集團 於同一時期有多個銀行帳戶,為何卻使用前開郵局帳戶供 匯款之用,且僅使用一次?此均有疑問。尤有甚者,前開 ZJ─2402號小客車遭竊車勒贖被認為是戊○○等人所為之 最主要證據應係警方所提之戊○○等人用以恐嚇其他車主 所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有二通打至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併辦警卷第346 頁);然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 即報案並指稱有不詳男子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打他公司之 00-0000000電話恐嚇勒贖,後來同日十六時【他匯款給歹 徒後】,歹徒再打至他公司主管之0000000000電話告知車 輛藏匿地點(警卷第4頁)。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即 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距前開各項事實發生時間僅數小時, 應記憶尤新。然警方所提前開通聯紀錄並無打至被害人公 司之00-0000000電話紀錄;另所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 話中打至0000000000二通電話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時十九分,亦與被害人所稱 時間不符(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二筆匯款時間 分別為同日十三時十三分、十五時五十九分,故歹徒不可 能在十一時五十五分、十二時十九分打電話告知車輛停放 地點)。從而,前開ZJ─2402號小客車竊車恐嚇取財案是 否為戊○○集團所為,而由戊○○所屬竊車勒贖集團有使 用前開丙○○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甚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原審認被告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 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



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十四點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
             法 官 陳 賢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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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