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127號
TNDM,95,簡,2127,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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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六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七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 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月確定,上述四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執 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概 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劉富誠所管 理位於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九二號之廟宇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神明 銀牌一面,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西里里長候選人甲○○位於同市○○路 ○段八十號之競選服務處(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服務處櫃子裡價值約一百元之餅乾 二包,得手後食用殆盡,尚未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 該處而當場查獲,扣得前揭神明銀牌一面(業已發還乙○○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 之證言。⑶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 照片八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罪



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 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 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 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併 同修正公布施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亦同為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



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 取正當收入,反希冀不勞而獲,惟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竊 取之財物價值甚低,有部分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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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