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75
4號、偵緝字第6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營偵字第752號、9
5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手套壹雙、口罩貳個、黑色及藍色有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手套壹雙、口罩貳個、黑色及藍色有罩式安全帽各壹頂、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六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JTI─二三九號重機車,前去台南縣後 壁鄉平安村魚寮十號「靈殿宮」,徒手竊取該廟內神像金牌 二面,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靈殿宮」主任 委員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 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一九五號,丙○○因另涉犯竊盜案件 (九十五年營偵字第七五二號併案部分,詳後述),為警依 現行犯當場逮捕。丙○○為警依法逮捕受國家監督力下,於 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由員警邱博彬及林博昭戒 護解送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途經台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圓 環時,丙○○先行掙脫手銬,並趁警車因塞車而慢行,打開 警車車門而跳車脫逃。丙○○於脫逃後,為避免遭警方尋獲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十九 )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一號,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外套一件。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丙 ○○與李睿隆(另案偵辦)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先 於是(二十四)日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億久久賣場」
,購得預備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 等物,並由李睿隆提供預備供行搶用之開山刀一支、黑色及 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再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莊明政承租車牌號碼五C─八二七六號自小客車, 且將上開預備用之犯罪工具置放在該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二七九號前 ,丙○○及李睿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外出用餐並找尋作 案目標時,為警發現並追捕,丙○○及李睿隆即棄車分散逃 逸,丙○○隨即躲藏在不知情之友人張哲銘位於台南縣新營 市○○路五一一巷四十七號住處,經警循線追捕而查獲,並 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預備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一支、西瓜 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色及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 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靈殿宮」主任委員丁○○、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出借車 牌號碼JTI─二三九號重機車予被告之林意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莊明政、張哲銘、證人即「承恩轎車出租行」員工 方伯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張、 員警邱博彬之報告一份、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汽車租賃約定書 、保管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附卷可 稽,及開山刀一支、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 色及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有關共犯、沒收、累犯及 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共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復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故意犯方論以累犯,而本件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為定執行刑不得 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比較 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基於從刑隨同主 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八條。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與李睿隆就預備強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 (竊盜「靈殿宮」金牌二面與被害人甲○○之外套一件)間 ,時間相隔甚久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所犯竊盜、 脫逃及預備強盜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 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 人財物,並為警依法逮捕後,仍不知警惕,係依法受公拘束 力之人,趁員警不注意時排除公拘束力,且為脫逃之便,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又預備以開山刀及西瓜刀等物行搶,對社 會治安之隱藏危害甚大,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一支、西瓜刀一支 、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色及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 、油壓剪一支等物,為被告及共犯李睿隆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手環一 個,雖為共犯李睿隆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二號):被告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南縣 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一九五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將該住處房間之房門撬開,竊得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㈠上揭併案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盈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及螺絲起 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併案竊盜犯行,實堪 認定。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併案竊盜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而 上開起訴竊盜神像金牌部分,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二 時二十六分許,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六個多月之久。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為上開三次的竊盜犯行?)第一 次是因為欠現金卡無力償還,到廟裡看到神像金牌才起意行 竊。第二次本來是要去向乙○○借錢,乙○○是我母親的同 事,我都叫她阿姨,並且我以前跟過乙○○的先生跑車,我 去乙○○住處時,她剛好不在,我一直叫不到人,所以才走 進去屋內,見屋內沒有人,所以才起意行竊。第三次是在脫 逃過程,怕被警察認出來,所以才去偷別人的外套來穿」等 語。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個別起意為之 ,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即非出於主觀上 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從而,併案 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竊盜金牌二面及竊取被害人甲○○之外 套一件間,均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是 此部分自無由認定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㈢綜上,併辦竊盜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所謂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併辦部分既未 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加以裁判,爰退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
六、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 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丙○○脫逃部分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業經本院審理如上,當無須另行審酌,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