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入獄服刑後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4年11月 13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 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7日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晚 上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XN─402號機車,至台南縣鹽 水鎮歡雅里26號「歡雅農會辦事處」,持路旁之磚塊以敲打 該辦事處之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線折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 3條,共計105公斤。甲○○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因 其行竊時觸動中興保全之警報系統,遭聞訊前來之袁中有( 中與保全公司員工)及乙○○(「歡雅農會辦事處」倉庫管 理人)發現,甲○○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棄置現場,騎乘上 開機逃逸。嗣於翌日1時3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武昌33號 前,為警查獲,並於「歡雅農會辦事處」後方道路扣得手套 1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2之2、第161之3、第163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乙○○、袁中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相片13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磚塊1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傷 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 頭乃自然界之物,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 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更㈠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94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正當酬勞,於95年2月27日,方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竟又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 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定之),而扣得之磚塊1塊係被告於歡雅農會辦事處旁 所撿拾,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累犯部分:被告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罰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 係規定有關刑法分則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分則定 有罰金者,就其數額所提高之倍數。此規定係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 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 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新舊法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7條、(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