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係計程車司機,於94年 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57號「新 樓醫院」急診室前因排班問題,與該醫院之
停車場負責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作勢毆打丙○○,隨 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 ,致丙○○心生畏怖,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玉雲、鄒亞光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甫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