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
度交聲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第一審裁定(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BS0
000000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TI-120 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1年6月11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 ○○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經 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 裁決時之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 規定,以上開麻監裁罰字第裁75-B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惟異議人所有之TI-1200號自小客 貨車於86年間,經異議人以該車向當舖借款,後來由友人謝 明地(現改名為謝睿竑)代異議人向當舖清償6萬元,異議 人將車贖回即交由謝明地(即謝睿竑)使用,故從86起以迄 於今,該車均由謝明地(即謝睿竑)使用。本件違規時間是 在91年6月11日,該段期間該車是在謝明地(即謝睿竑)手 中,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 舉發異議人所有之TI-1200號自小客貨車於91年6月11日13時 19分許,在高雄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7月2日高市警交 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附卷可稽。惟查:
⑴、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證人謝明地(即謝睿竑)於本院第一審94年12月12日調查時 證稱:因為異議人的父親生意發生困難,他爸爸當時的生意 夥伴陳先生找我合夥,我就和他們二人在高雄合作生意。車 子(TI-1200號自小客貨車)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
誰使用。後來生意沒做了,車子都是我在開,我確定88年公 司就沒有營業了,停止營業後,車子都是放在我那裡。公司 結束營業後,該車由我兒子謝秉佑(現改名為謝彥騰)在開 ,並證稱公司結束營業後,除了其兒子謝秉佑(即謝彥騰) 以外,沒有人使用,車輛之鑰匙是其兒子謝秉佑(即謝彥騰 )持有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卷第62頁至第64 頁)。
⑶、謝明地(即謝睿竑)之子證人謝秉佑(即謝彥騰)於本院第 一審94年12月12日調查時證稱:當時(86年)我們合夥開汽 車零件店,需要汽車使用,不知是甲○○或是他爸爸告訴我 ,車子在當舖,所以請我去當舖回贖該車,我忘記拿多少錢 回贖,當時有開票。我有開過幾次TI-1200號自小客貨車, 有一次在高速公路被警察攔下,因為沒有該車的行照,我就 很少開了,公司結束之前,曾經幫忙載貨一、二次,公司結 束後,車子放在我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業後,除了 我之外,就沒有人開該車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 271號卷第62頁、第65頁、第66頁)。⑷、又謝秉佑(即謝彥騰)於本院第一審94年12月12日調查時雖 又另證稱:TI-1200號自小客貨車大概於90年左右遺失云云 。惟查謝明地(即謝睿竑)、謝秉佑(即謝彥騰)均未能提 出報案紀錄或其他相關之失竊證明,且查TI-1200號自小客 貨車於92年11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 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處理,認為廢棄回收 車輛,並於92年11月25日執行拖吊移置,其2面號牌並依規 定交付高雄市監理處切毀作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11月28日嘉監麻字第0940015095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1號第43頁),足認謝秉 佑(即謝彥騰)上開所稱「TI-1200號自小客貨車大概於90 年左右遺失」云云,應不足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TI-1200號自小客貨車從86年間被回贖後,至92 年11月25日被認定係廢棄回收車輛而拖吊移置為止,顯均由 謝明地(即謝睿竑)、謝秉佑(即謝彥騰)保管、使用。 本件違規之時間係發生於91年6月11日13時19分許,地點在 高雄市○○○路,參以上開證人謝明地(即謝睿竑)所證述 :「公司結束營業後,該車由我兒子謝秉佑(即謝彥騰)在 開」,並證稱公司結束營業後,除了其兒子謝秉佑(即謝彥 騰)以外,沒有人使用,車輛之鑰匙是其兒子謝秉佑(即謝 彥騰)持有等語,以及上開證人謝秉佑(即謝彥騰)所證述 :「公司結束後,車子放在我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
業後,除了我之外,就沒有人開該車了」等語,堪認本件交 通違規(即「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應是謝秉佑(即謝彥騰)駕駛TI-1200號自小客貨車所為, 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歸責異議人, 而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謝秉佑(即謝彥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 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