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李俊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5J10473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25 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548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 臺北市○○路○ 段52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併排臨時停車」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 同)600元罰鍰。
㈡異議人之臨停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下稱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舉發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 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 車須依「營業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 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 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 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 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上開管理規則第1項第4款後段、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惠復異議人函略以「⑴本府交通 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 。⑵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 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 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 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 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得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 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 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
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 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 期自94年11月16日起。‧‧‧」主張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尚無 違誤。
㈣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 上下客」;次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 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為上 開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異議人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 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 可營運在案,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可稽,依該證許 可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承德站」,異議人於該處 臨停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 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 站」係合法上下客,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㈤依前開規定可知,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亦即須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 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然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可未經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即私自 決定並執行,已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意 旨有違,況阿羅哈公司之許可路線既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 且從未核復同意變更,亦未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 ,異議人依原核定設站地點上下車,應屬合法,臺北市政府 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欠 缺事務權限者」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 站址之公告應屬無效,依該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 麗而均應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執行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 屬行政救濟程序,而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 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如已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而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25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5 48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52號時,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查 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等事實,有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J104733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麻監裁罰字第裁75-A5J104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3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09530999200號函附違規現場路況照片6紙及現場圖可參 。
㈡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李浦銘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 「當天是星期五,該地點我們從11月中旬開始舉發,到違規 日期當天他們都不理我們,因為當時他們車子進來很多,分 局長要求我們用手勢指示讓他們離開,因為有的車子沒有辦 法確實舉發到不服指揮。本案確實是異議人併排停車。當時 在這段期間的舉發過程,是針對於阿羅哈公司的執勤工作, 內容大概都是不服指揮,併排臨停、未靠右側臨時停車、紅 線臨停等。在此段期間的舉發過程,若是針對本案舉發併排 臨停、未靠右側臨時停車、紅線臨停駕駛人都會在指揮單上 簽名,但是若是不服指揮駕駛人都不簽名。我們確是本於當 時的執勤經過確實舉發的。」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7 月26 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浦銘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 有任何嫌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 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且異議人其未就該員 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 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 則其便可當機予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 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 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 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 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亦應無不可採信 之理。
㈢異議人雖執上開異議意旨㈡至㈤所述為辯,惟本院認依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 ,本件違規地點之標線設置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而臺北 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 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 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 4 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 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 月10日以 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 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 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禁止新 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 號 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 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 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 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 月11日邀集客 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 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 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 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 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 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 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 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 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 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 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 者自94年8 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 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 月19日以路監運字 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 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 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 二字第09433804600 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 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 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 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 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 屆時管制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 日以北市交二 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上開管理 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
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 第09335525401 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 線設站管制區○○○ ○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 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 ;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 號 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 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顯認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可 取。
㈣況查臺北市政府上開變更阿羅哈公司原來行駛路線及撤站等 所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之相對人為阿羅哈公司,並非異議人 ,與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處分並無涉,異議人執第三 人阿羅哈公司之事由,援引為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 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 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 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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