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99號
TNDM,95,交聲,399,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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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朝淵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異議代理人 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朝淵商行所有之 牌照號碼395-RQ號自大貨車,因丙○○未考領大貨車駕照而 於民國94年8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該車於屏東市○○路( 臺3線430公里處),被警舉發異議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並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8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朝淵商行所屬之 395-RQ自大貨車於94年8月1日出借與駕駛人丙○○先生載運 貨品,因不察丙○○並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被屏東縣警察 局交通隊查獲並當場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及簽收。至94年12 月因需辦理驗車之際,才在臺南監理站得知尚有1張罰單未 繳納,因該單據是以掛號寄到本商行之營利事業地址,一直 未有人代領,亦無收到郵局所寄出掛號信件領件通知單。該 張罰單為「允許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者」應處新台幣4 萬元之罰金,「應到案日期為94年9月14日,否則處以新台 幣8萬元罰金」,本商行於94年12月30日向臺南監理站提出 違規申訴,並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查明覆函後再辦理,屏 東縣交通隊於95年1月6日覆函,上述罰單已於94年8月10日 因無法送達收件人簽收,轉寄臺南市新南郵局招領中,另註 明此掛號函件郵寄送達方式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依 法完成送達程序無誤。經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表示該罰單需 處以罰鍰新台幣8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如對該申訴之回覆 有不服可暫免繳納或繳納後20日內向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聲明異議。朝淵商行決定並於95年1月24日繳納8萬元及吊扣 牌照後提出異議,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自以「依法完成送 達程序無誤」,使得罰金提高至8萬元,惟重點是本商行真 的沒有收到來自郵局掛號提領信函,莫須有的加倍處罰,實 無法接受,為此對於臺南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項(裁決時之舊法)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決時之規定),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於上開罰 鍰處以最高限之罰鍰新新臺幣8萬元。次按受處分人,不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朝淵商行於94年8月1日9時20分許, 因丙○○未考領大貨車駕照而駕駛朝淵商行所有之395-RQ 號自大貨車,在屏東市○○路(臺3線430公里處)被警查獲 而舉發異議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事實, 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94年8月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又查上開舉發單已載明異議人朝淵商行之設行地址「臺南市 ○○○街416巷12弄7號1樓」,並以掛號函件寄發,因無法 送達簽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規定,於94年8月 10日寄存於臺南市新南郵局,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1月6日屏 警交字第0950000000號函及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 憑,是上開舉發單依法於94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在案。查上 開舉發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9月4日前,本件裁決書係 於95年1月16日裁決,當時已逾越異議人應到案期限30日以 上,異議人其後遲至95年1月24日始到案繳納罰鍰,亦已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則臺南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 違誤。
⑶、另查本件裁決書是臺南監理站發函(嘉監南字第0950000915 號函)給朝淵商行通知前來繳納罰鍰,朝淵商行之合夥人甲 ○○始於95年1月16日到臺南監理站,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 裁決書裁決後,當場由異議人朝淵商行之合夥人甲○○收件 ,並在3日內即交付朝淵商行之負責人戊○○,以供其驗車 用,有上開公函影本及裁決書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稽,並 經甲○○於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及證人即臺南 監理站之承辦人乙○○於本院95年6月1日調查時證述在卷。 準此,從95年1月16日裁決書送達之翌日95年1月17日起算20



日,期間之末日為95年2月5日,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1日 ,則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2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詎其遲至95 年2月1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其異議權已經喪失,灼然至明。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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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