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716號
TNDM,95,交簡,1716,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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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 AE-57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該路437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貿然侵入對向車道,以致不慎撞及由甲○○所騎,沿上 開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地點之車牌號碼J23— 12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外傷 、顏面擦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膝右肘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 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 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店家老闆蘇培榮記下其車號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蔡淑美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蘇培榮及甲○○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學生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 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修正施行 後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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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