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 三二五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仔港臺 一線某路邊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飲酒完 畢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BZ─二0三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村○○街六十三 巷六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南縣一 七四線東向二十六點八公里處時,因受酒精影響致車身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五六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 中之供述。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一份。被告雖辯稱自認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 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 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之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及車輛 行徑偏離分道線,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有前述觀察紀 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 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 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 正後刑法雖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所修正,然此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 比較。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營交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竟又再犯相同罪名 ,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仍無 照駕駛,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復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