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1566號
TNDM,95,交簡,1566,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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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吳辛芳』更正為『吳幸芳』,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 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 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 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 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 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 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 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易生危險,猶不顧往來公眾行車用 路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毫克, 注意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已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 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人受傷, 損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行為當時尚 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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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