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園 寮村南二高工地內,駕駛車牌號碼6K-273號大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丁○○駕駛而停於該工地之車牌號碼9R-25 5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頭損壞,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九 萬餘元;被告甲○○為實際駕駛車輛之人、被告乙○公司為其僱用人,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甲○○固不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而稱當時伊係因跑錯工地才要倒車, 倒車約七、八公尺就撞倒了,因當時只注意旁邊(左邊)車子等語。被告乙○公 司則否認本件肇事責任,稱甲○○根本未肇事,本件肇事現場有問題;又肇事車 輛6K-273號大貨車係訴外人張連進所有,靠行在被告乙○公司名下,被告 乙○公司與張志文間並無何僱傭關係,自無庸負責;再原告提出之修車金額過高 ,應扣除車輛折舊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右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撞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9R-255號大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即統一發 票四張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倒車不慎而撞毀系爭車輛車頭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稱:當天因跑錯工地開過頭所以要倒車,倒了七、八公尺就撞到了, 因為當時我在注意旁邊的車子,而當時我已經在倒車了等語明確;證人丁○○亦 證稱當時伊把車輛停在工地上,因發現車輛有一些狀況,想下車檢查,下車沒多
久,就聽見車子被撞到的聲音等語,足見當時被告甲○○確實有於倒車時因疏於 注意後方車輛而肇事情形。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發 生之相關資料,由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照片四張以 及警訊筆錄內容觀之,堪認本件車禍確實存在,參以被告甲○○為車禍發生之當 事人,最知悉車禍發生情形,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若非真有其事,何須甘冒負 損害賠償之不利益而坦承肇事?又被告乙○公司關於肇事現場有問題一節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是其辯稱無此車禍之發生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 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一情應為真正,又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司機丁○○下車察看時,該車輛突遭被告王志名撞及,如前所述,是堪 認丁○○駕車無何肇事因素,被告甲○○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0三七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經送覆議結果,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表示,此非屬道路內之交通事故案件,未便覆議等 語,然此於本院認定上開肇事責任之歸屬並不生影響。 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 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之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等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駕駛6K-273號大貨車縱係靠行於被告乙 ○公司,然肇事時該大貨車係登記在被告乙○公司名下,為被告乙○公司所有車 輛,客觀上足使人認定甲○○係受僱於乙○公司,有為該公司服勞務及使用並受 監督;再者,靠行存有服務及監督之關係,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外觀上既 無從分辨其等關係,而客觀上甲○○為乙○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因此乙○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起連帶賠償 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訂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 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等情,雖曾提出說明,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 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升或交換價值 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 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 外利益,此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 材料本身並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縱令請 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之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 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 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 理念,並無違背。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係因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後視鏡、保 險桿、霧燈、車頭避震器、雨刷、車頭噴漆、水箱護罩等物件受損而為更換或修 理所支出,有前述估價單即統一發票為憑,且全部修理費用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 八十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二十三萬元,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性能及交換價額因該等 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自無須予以折 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元及自 損害賠償發生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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