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61號
TNDM,94,易緝,61,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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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十二
            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三九、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中古車行之業務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代價,唆使葛琮琳(本院通緝中)充當人頭,明知不知情之 白世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欲委託其報廢之車牌號碼五 S-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車禍損壞而不堪修復,致 客觀上已無供貸款擔保價值,竟先偽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葛琮 琳,再利用其熟知銀行汽車貸款作業流程及因長久交易往來 所取得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專員吳政剛之信賴,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葛琮琳為人頭,以上開車輛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致台新銀行不知情之吳政剛未 細究擔保標的物之上開汽車狀況即簽請台新銀行核貸,台新 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葛琮琳簽訂所貸款項及利息應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三 十六期按月清償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約款,並由葛琮琳以上 開車輛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台新銀行於上開 貸款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對葛琮琳基於上開 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抵押標的物在抵押期間內應停放在其臺 南市○○街○段二八○號住處,並於同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台新銀行並於同 日將核貸款項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撥付至乙○○所指定 不知情之許銘哲帳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內,以供乙○○作為抵  償積欠許銘哲之債務等用途。葛琮琳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乙○○與葛琮琳明知依前開動產抵押契約,僅得占 有使用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仍基於意圖不法利益犯意聯絡,僅陸



續清償上開分期貸款九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即未 續予繳納,嗣經台新銀行派員前往約定停放地點查訪,該車 輛亦因乙○○隨意棄置於不詳之保養廠而遷移不明,致台新 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㈡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已預見依其資力隨時有週轉不靈  之窘境,仍不顧其顯然欠缺週轉、清償能力,在臺南市○○ 路○段二六一之五號,以二十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在上址  經營鋒鎰汽車行之丙○○購買車號NW-九六○九號之自用  小客車一輛,並簽發同額支票一張(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交付丙○○,而因乙○○前曾與丙○○有數次汽車買 賣交易,並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款,致此次丙○○亦誤信乙○ ○仍有兌現能力而陷於錯誤,乃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書,並將該車及車籍資料均交予乙○○。詎乙○○於取得上 開車輛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持往臺南市○○○路「 振順當鋪」典當得款十五萬元使用。嗣上開為支付車款所簽 發之支票經丙○○屆期提示,因乙○○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丙○○復輾轉得知該車已遭乙○○典當,始知受騙。二、案經台新銀行及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葛琮琳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吳正剛白世豪紀吉鑫許銘哲之證 述及告訴代理人鄭坤煌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以上均影本)、切結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以上均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 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 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 及和解書(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一號卷㈡第二十七 頁)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上開與葛琮琳共同對台新銀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丙○○購買車號NW-九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並簽發二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丙○○收受, 及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跟丙○○盤車子,買車之 後才發生困難,所以才跳票,不是故意要騙他的云云。查: 1.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卷第三頁至第 七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帳戶之退票資料、交易明細(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十  一號卷㈠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顯示:被告係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開戶,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後到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所提示之支  票,固均經兌現,然觀其借貸方之交易狀況,每筆票據交換 所兌領之存款,莫非當日以現金存入,則係前一星期五存入 ,次一星期一即經兌現,而此光景自在被告本件支票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前即已存在,則就被告上開支票帳戶  之交易以觀,被告當時資力顯然並非寬裕。 2.次就上開交易明細及退票資料綜覽: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期  間,僅存入一百零一萬三千元(貸方金額總計),卻簽發總  金額高達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借方金額總計)之 支票,而且支票帳戶僅僅使用不到一個月,即因接連退票而 遭拒往,可見被告並未衡其資力及收入,即任意簽發支票行 使,致其隨時有週轉不靈之窘境;且被告於該帳戶自同年月 三十一日開始退票前,尚知及時因應各該支票到期日而緊急 存入款項,足見被告自始即明確知悉其資金窘迫情況,卻仍 簽發本件上開支票;再就被告上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  以觀: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二年  ,均有多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從三千三百元至七十萬元不 等。衡情被告既係長期使用支票之人,更應重視其票據信用 ;卻反而隨意簽發支票行使,被告對本件上開支票將因週轉 不靈而退票之危險,自不能委為不知。
3.又參上開退票紀錄及票據信用明細,被告所簽發之本件支票 退票後,並無註銷紀錄,且所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近三年期間,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尚未能完全清償;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方才與告訴人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僅相隔四日即將  該車低價典當求現十五萬元,更足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週轉 ,而非一時調度困難。則被告已預見其隨時有週轉不靈之困 境,仍簽發支票價購上開汽車,其利用告訴人丙○○對其信 任,而施以詐術之情,殆可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之前有陸續開了幾張票給告 訴人丙○○,都有兌現,也是臺南企銀大同分行的票等語。 惟縱被告所辯屬實,此適足徵告訴人丙○○確係因長期交易



而信賴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售予 被告。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稱: 當時因為朋友找去賭博,輸了一些錢,想說把那台車週轉一 下云云(本院卷㈡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謂: 向丙○○買車當時經濟況狀還好,後來因為幫朋友背了一筆 債幾百萬元云云,供述反覆,已難遽信;且被告資力顯然不 足,已如前述,則如何有賭博輸錢、幫朋友背債,甚至高達 幾百萬元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6.參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上開車輛之後,僅逾四 日,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上開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十五萬元 ,有當票存根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偵字第五○一五號卷第十 三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屬實,可徵被告向告訴 人丙○○購入上開車輛並非基於轉手圖利之正常交易目的, 而係為低價典當求現。
7.綜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亦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故:
1.上開各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 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 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 ,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 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 定自應併於適用。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施行(公布及施行時間同上開 刑法第二條);另同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 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 ,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共犯規定,足見新法之適用結果,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 以處斷,均併予敘明。
3.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葛琮琳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上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5.被告乙○○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6.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雖僅就被告乙○○涉有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葛琮琳共同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乙○○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均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所另涉之 罪名,本院自應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部 分犯行,一併加以審判。
7.爰審酌被告二度利用其熟悉汽車市場之專業與經驗,對信賴 被告其人及交易機制者詐取款項或汽車,破壞交易秩序,且 對告訴人台新銀行及丙○○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尚未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人台新銀行積欠款項並 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台新銀行亦出具證明書 表示不再追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8.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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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