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民國93年4 月26日15時 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R-7196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國道3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日15時10分 許,行經該路379公里200公尺處(即中寮隧道),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同向中線車道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嗣失控由內側車道偏入中線車道時,所駕駛上車 輛右後保險桿擦撞行駛於右側中線車道由張淑姚所駕駛車牌 號碼S3-9462 號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張淑姚車輛遭此撞 擊,乃失控向外側車道滑出,進而衝過隧道維修步道續撞擊 隧道內右側牆壁後,再由維修步道反彈停止於外側車道上, 張淑姚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警察隊內寮分隊員警賴文星、宋清吉等人供承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姚之兄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 意思相反。
本件告訴人丙○○為被害人張淑姚之兄長,屬二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其於被害人死亡後即得於告訴期間內提 出告訴,丙○○係於93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言詞提出告訴,雖表示係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 罪(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號偵查卷
第52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僅須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迭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74年度臺上字 第1281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等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此,告訴人丙○○雖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然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已 對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合法告訴。再本件被害人於生前並無明 示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不提告訴之表示(參警卷第17頁至第 19頁),故告訴人所為告訴行為依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所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即無前開有關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故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中因死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所規 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含準 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為陳述(參警卷第 17頁至第19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已於93年 4 月28日死亡,無法於法院審理中到庭再為陳述,本院審 酌該筆錄係證人張淑姚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以被害人 身分前往警局應詢所製作,故為上開筆錄作成時,顯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係針對個案而製作,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 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 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 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95年5 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即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係到 場處理警員本其專業,觀察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 、煞車痕、天候、光線、號誌、路面狀況等有關事實之書 面資料,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 ,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 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乃 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 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示 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 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 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 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 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 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 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 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 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 。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 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
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⒋丁○○中醫診所病歷影本(偵查卷第24頁),雖為被告以外 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惟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 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病歷影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警卷 第5 頁至第1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 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之肇 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送請臺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該等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參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17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6頁 至第48頁、審卷第33頁】,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94 年12月13日、9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7月12日審判 期日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警卷第1 頁至 第3頁、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路段 為高速公路之隧道,其北向車道共劃分內側車道、中線車道 、外側車道,共3 線道,並有維修人行步道,事故發生後, 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係停放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 ,約在北向379 公里85公尺處,該車右後保險桿有擦痕、右
前輪破損、左前輪脫落、引擎蓋掀開,並自北向379公里260 公尺處起至該車輛停止點,依序有該車之擦地痕、擦撞左側 隧道壁擦痕、刮地痕,其中擦地痕起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上, 經過北向中線車道,再向左至內側車道,繼於左側隧道壁產 生擦痕,續向右衝造成刮地痕,並於右衝過程掉落左前車輪 ;再被害人上開自小貨車則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約北上 379 公里95公尺處,該車左前保險桿及右前車身均有撞損,並自 北向379公里310公尺處起至379公里200公尺處止,依序有擦 地痕、擦撞右側隧道壁擦痕,其中擦地痕起點係位於中線車 道,並右至外側車道上,繼於右側隧道壁產生擦痕。是依現 場圖所示,被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所產生之擦地痕於中線 車道有交集。而參以被告、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 可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被害 人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參警卷第14頁、第18頁)。故依前 開跡證顯示,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原所行駛內側車道偏入 被害人所行駛中線車道時,因失控無法保持2 車安全間隔, 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與被害人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0頁),其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隧道內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稍加注意必可 避免事故發生,詎被告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被害人車 輛發生擦撞,其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 甚明。再者,依前所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駕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而2 車撞擊地點係在中線車道幾近外側車道處,顯 見被害人於發現被告駕車由內側車道失控偏近其所行駛之中 線車道上,確曾試圖與被告保持適當行車間隔,然仍無法避 免遭受被告擦撞,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由內車道失控駛入中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 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8 月13日高屏 澎鑑字第9311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參上開相驗卷 第46頁至第48頁);嗣本院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外,僅認該鑑定意見文詞應改為「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由內側車道失控偏入中線車道時,未與 中線車道之直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22號函附 審卷可佐(參審卷第33頁)。上開鑑定機關所認定被告過失 原因與本院認定相符,自可採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除有卷 附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足徵外(參偵查卷第 17頁、第24頁),復據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稱:「(脖子拉傷,依你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其實像 這種車禍造成脖子的傷害,我們稱為鞭甩,這種受傷很常見 ,造成脖子的問題是很常見的‧‧‧所謂鞭傷就是受到撞擊 ,身體遭受撞擊進而帶動脖子甩動,通常會拉傷受傷,有沒 有其他的狀況造成,其實大家會針對車禍,就是車禍的撞擊 才會這樣子」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 亦認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㈥綜上,被告因駕駛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事證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
三、本院綜合警、偵卷所示證據,佐以鑑定證人丁○○、鑑定人 乙○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認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及認 定被告所犯罪名,應予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過失行為為「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於 高速公路雙白實線路段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不得超速 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速過快,由內車道失控駛入中 車道」云云,惟依前開證據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 所駕自小客貨車係於北上379公里26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即產 生擦地痕,足見被告於駕車失控時,曾試圖以煞車方式將車 輛導回原行駛之車道上,且依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稱 :「對方車(指被告車)行駛內側車道,突然偏向我行駛的 中線車道,我就立即變向右線避開,但對方的車仍將我的車 逼向右側路肩‧‧‧」等語(參警卷第18頁),亦可證被告 係因失控方自所行駛之車道偏入被害人車道上,則公訴人認 被告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與事證相悖,自無可取。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參諸公訴人所提出證據 名稱及待證事項,均未提及如何認定被告有超速,且經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已 ,復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認同(參本院95年5 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審卷第43頁)。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事後因頸部肌肉拉傷,其原有右側椎動
脈之動脈瘤因此逐漸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同月28 日10時許死亡,而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繼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論處云云。 然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 月30日法醫 理字第0930001664號與同所94年1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 41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右側椎動脈瘤 破裂所引起,並執丁○○中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 ⒉被害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翌日(即27日)前往丁○○中 醫診所治療時,雖曾主述頸部酸痛不舒服,經鑑定證人丁○ ○施以診療,確認該部位有壓痛情形,並酌以被害人自述係 於前一日發生交通事故,乃認定被害人所受脖子拉傷之傷害 ,係車禍鞭甩造成鞭傷(即身體受到撞擊,進而帶動脖子甩 動造成拉傷),而被害人除受該傷害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 ,為鑑定證人丁○○結證明確(參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 錄),且依卷附被害人就診治療後之診斷書,僅載明「頸部 拉傷」,再該診所病歷表係記載「病名:肌痛及肌炎」、「 頸部酸痛已數天、筋緊、胸悶、曾車禍受傷、斜方肌壓痛」 等情(參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是依鑑定證人丁○○之 前開證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所載,僅可認定被害人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右側椎動脈瘤 破裂,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有無因果關係?即公訴 人所認被害人所受前開頸部肌肉拉傷可否造成右側椎動脈瘤 破裂,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為本件被告應否負過失 致死之爭點。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害人死因待查,須解 剖鑑定,乃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所鑑定結果認 「經解剖結果,發現右側椎動脈於腦幹底部接近基底動脈處 有一個動脈瘤破裂併大腦和小腦及橋腦、延腦和頸部脊髓均 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但無腦挫傷或脊髓挫傷,心臟輕度擴大 ,腎臟有部分腎絲球纖維化,毒化學檢驗於血液中檢得中低 度酒精,無任何致死毒藥物被檢出,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右 側椎動脈之動脈瘤破裂,因其出血均為新鮮出血,且無腦挫 傷或脊髓挫傷,故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與死亡前兩日 所遭遇之車禍無相關」等語,有該所93年6 月30日法醫理字 第09300016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參相驗卷第34頁至第 39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似排除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爰據該鑑定結果,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為不起訴處分(93年
度偵字第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嗣因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再針對被害人死因,併送告訴人所提出學者黃俊 一所著「脊髓外傷」一文(刊載於臨床醫學月刊),再次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該所函覆認:「㈠‧‧‧綜上車禍 過程始末,研判該車(被害人車)似未有明顯打滑失控,以 致於有大角度旋轉(通常90度以上甚至360 度),亦無證據 支持有遭他車自後方追撞或正面與他車撞擊之情況。以上諸 點推定似無明顯與來函所附臨床醫學月刊中所載各項脊髓外 傷機轉(包括過度彎曲、過度伸張、旋轉、壓迫‧‧‧等) 之情事,且鑑定人於解剖過程,亦未曾發現死者(即被害人 )頸椎有如該文獻所提之韌帶斷裂、出血、椎體脫落或是骨 折等諸傷害。㈡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中高血壓居於重要地 位,惟非唯一原因;正常人血壓本來就會有高低起伏,並非 如一水平線狀毫無改變。有許多原因會影響血壓,諸如興奮 、恐懼、悲傷等情緒因子或是運動、熬夜、飲酒、藥物,甚 至外界環境溫度改變等皆足以造成血壓升降。依無高血壓疾 病史似不可排除血壓陡升造成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自車禍 發生時間到死者之死亡時間逾30小時(來函所附檢方相驗卷 中死者之友人曾述兩人於4月27日晚上21時許尚共食麻辣火 鍋,22時許方分手回家),此段期間可能無傷害事件發生, 但的確無法排除任何可能引起血壓波動事件發生之可能性; 在此長久期間,鑑定人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其他外力因素造 成死者動脈瘤破裂,故將其破裂推斷疾病本身因素。㈢鑑定 人曾於顯微鏡下檢視死者之大腦、小腦、延腦、橋腦、脊髓 等部分之組織病理切片,皆發現具蜘蛛膜下腔出血,且這些 出血均只有紅血球聚集而未發現有白血球聚集現象(活人通 常出血1小時以上即逐漸有白血球聚集現象出現),動脈瘤 管壁破裂處亦然,故可推斷自動脈瘤破裂到死者死亡應未逾 1小時。故推定「因其出血均為新鮮出血,且無腦挫傷或脊 髓挫傷」。㈣依文獻椎骨動脈深埋於頸部肌肉深層及椎骨雙 側間而進入顱腔,椎骨動脈較易遭受撕裂傷於頸部上三分之 一段,且需要有強大外力。由於死者張淑姚生前就醫有關頸 部拉傷之診斷證明,若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推定為93 年4月26日車禍所造成,則無法完全排除該動脈瘤在車禍瞬 間之撞擊力造成動脈瘤挫傷而未達破裂之程度,此挫傷損傷 程度漸次造成動脈瘤死亡前之管壁破裂,形成新鮮出血,最 後可能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若依以上所示之證明力,則 死者之死亡與車禍可有因果關係,死亡方式可為『意外』」 等語,有該所94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179號等函覆
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依該函覆㈣所述, 疑或認定本件行車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基此,本院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死因所為前開鑑定 及函覆結果,有齟齬之處,繼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引用證據方 法及待證事項,亦有矛盾之處,應再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檢察官聲請詰問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乙○ ,據其到庭佐以被害人解剖幻燈片陳述結果(參本院95年 7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行車事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酌以該鑑定意見略以:
⑴死者(即被害人)於解剖時整體外觀(即顏容、身軀、下 肢等)均未發現任何創傷,除左肩頸部大約有1.5 公分大 小之疑似壓傷。
⑵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係在右側基底動脈之動脈瘤破裂,導 致顱底包括大腦、小腦、延腦甚至脊髓均有厲害蜘蛛膜下 腔出血,而基底動脈位置係由左、右椎動脈經由頸部、向 上進入顱腔後變成一個夾角,合在一起形成基底動脈,該 動脈瘤位置並非在頸部而在顱腔底部位置。
⑶死者在死亡前兩天發生車禍,依檢察官所檢送之現場圖所 示,死者於高速公路上駕車被旁邊的車子擦撞,故所駕車 子往右邊斜行碰到高速公路隧道的邊牆,後再折回停在外 側車道和行人維修道之間,臺灣駕駛人是坐在車子的左前 方,高速公路行駛必會繫安全帶,安全帶的走向是由左肩 到右腰,車輛行進當中突然緊急煞車、被碰撞、速度急劇 減少,安全帶有可能勒住駕駛者身體,阻止身體往前衝, 所以在車禍中,駕駛者唯一可能會遭受到之外力,就是安 全帶勒住身軀,而安全帶是由左肩到右腰部分,在死者外 觀部分可以清楚看見除了左肩頸部的壓擦傷外,上臂都沒 有發現任何的創傷。
⑷死者車子被碰撞,到最後剎車停住的地方,這當中車子被 三個不同的力量撞到,左邊的車子(即被告車)撞到她是 第一個力量,她用車子去撞隧道壁,隧道沒有被她撞穿過 去,所以隧道有反作用力,所以車子接到第二個力量,第 三個我們的行人維修步道和外側車道有一個高度的落差, 大概10至15公分,所以一個跌落,車子從10至15公分的高 度往下降,這個之間地球馬路又對車子產生了一個反作用 力,所以車輛在三個力量的作用之下,有可能影響到車內 駕駛人間接受到這些力量的影響。然在解剖上,似乎沒有 找到任何這三個力量在死者身上,造成創傷的證明,找不 到死者顱底動脈瘤曾經有受到外力損傷的客觀證據。 ⑸車禍發生時間至死者於第二天與友人共進晚餐,大約有30
個小時的時間差,死者並沒有與平日正常生活有明顯的差 別,也沒有任何的證據認定,有很明顯不樣的活動,所以 基於一些客觀的事實,加上本件車禍發生到死者死亡之前 的相關事證,認為死者的動脈瘤破裂導致顱底嚴重蜘蛛膜 下腔出血,沒有足夠的理由或證據講前面30個小時前的車 禍有因果相關。
⑹死者本身動脈瘤是個疾病,那動脈瘤破裂與先前車禍沒有 辦法直接連結,在缺乏足夠的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判斷是 疾病造成死亡,所以死亡方式是『病死的自然死亡』而非 『意外死亡』。
⑺所以於上開法醫理字第0930004179號函為該㈣所述,係採 取開放態度,即如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前開中醫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情,與死者死亡間具有足夠因果關係連結,即認本 件車禍造成創傷導致動脈瘤破裂,然後死亡,則死亡原因 是意外。
⒍承前所論,依據鑑定證人丁○○所述,被害人於本件行車事 故發生後翌日即93年4 月27日前往就診時,僅認被害人受有 頸部肌肉拉傷外,此外並無任何異狀(即任何外傷、瘀青等 )。是此,誠難認定被害人所受頸部肌肉拉傷與嗣後動脈瘤 破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隨即陳 述死者乃頭骨內顱腔長瘤,如頭部遭受劇烈晃動,腦子會跟 頭骨碰撞,所以腦子表面可能有腦挫傷,且在硬腦膜下腔比 較碎弱靜脈血管會先被撕裂,會硬腦膜下腔出血,如果更嚴 重一點,頭部撞到,頭骨就會骨折,但在解剖死者遺體過程 ,並未找到頭皮下出血、頭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故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死者的 頭部確因車禍受到嚴重碰撞,導致任何嚴重的創傷等語綦詳 (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⒎本院認為鑑定人職為法務部法醫,且學經歷完整豐富(鑑定 人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三軍總醫院病理科住院醫師、 美國佛羅里達洲戴德郡法醫辦公室訓練1 年後,回台至法醫 研究所執行法醫解剖鑑定超過9年,所經手解剖案件超過800 件),且參諸鑑定人於詰問過程時,非僅敘明鑑定結果,亦 聯帶說明達到其結果之經過或典據(即除以死者傷勢外,復 酌以死者死亡時身體狀況綜為判斷),所為鑑定意見自當可 採。
⒏故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既非源自「頸部肌肉拉傷」所 致,難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行車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被害人車禍後隨於相隔2 日後死亡,其死亡原因既係因 自身疾病(即基底動脈瘤破裂)之獨立性原因所致,本件亦
生因果關係之中斷。故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結果,既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無需負過失致死之 罪責。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名,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當日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賴文星、宋清吉等人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㉟「肇事逃 逸」之記載可明(參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 ㈢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就自首規定 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本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 ,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 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 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 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此, 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 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亦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揭櫫甚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 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 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 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 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額度相同,對 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 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前雖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覆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據 修正前舊法第49條已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據軍 法或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行為時之舊法自有 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不論以累犯,併同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張維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