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1870號
TPDV,95,除,1870,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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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甲○○
           另送基隆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11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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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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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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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94年3月2日 │17,732元 │0000000 │ │
│ │公司 │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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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