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張慈宜等七人向原告公司租用000000000 0號等三十三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共計積欠電信費 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既無代理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表示僅是徐恭村執行 業務之工具等語並援用本院九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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