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張慈宜等七人向原告公司租用000000000 0號等三十三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共計積欠電信費 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既無代理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表示僅是徐恭村執行 業務之工具等語並援用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三四一號判決 理由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無權代理欠費清單一份、甲○○○台北東區 營運處函七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㈡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 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 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 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時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時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於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係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 三一號所示門號為同時申請一事並無爭執;而被告乃充電王通訊行之員工,並 未實際與客戶接觸,其簽名於申請書上受託人處並無獨立之意思表示,僅能認 其為傳達徐恭村之意思表示,係徐恭村之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非立於 代理人之地位一節,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三一號之確定判決認定並 於理由中論述甚詳,兩造當事人對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未加爭執,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從作與上揭確定 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