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1803號
TPDV,95,除,1803,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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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四四六六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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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74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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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道法法律事務所 蔡│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94年7月29日 │320元英鎊 │224741 │ │
│ │清福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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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道法法律事務所 蔡│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92年3月31日 │3,650元歐元 │214243 │ │
│ │清福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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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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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