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849號
TPDV,95,重訴,849,200607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乙○○原名鄭茂宗
一、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7 萬元,應繳裁判
  費折合101,4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100,49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