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乙○○原名鄭茂宗
一、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7 萬元,應繳裁判
費折合101,4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100,49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