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第7款、貸 款契約書第16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11條及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於民國94年 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10 4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被告聯科公司於94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10,000,000元 ,動用期間自94年6月6日至95年6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 息4.97%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 %計算,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嗣被告聯科公司依此契約於94年7月19 日 、9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⑴1,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⑵3,200,0 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1月30日止;⑶8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三)被告聯科公司於94年4月1日、94年10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 度分別為5,000,000元、20,000,000元,動用期間分別自9 4年4月6日至95年4月6日止、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0月 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計算。嗣被告 聯科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於94年8月23日、94年10月5日向 原告借用3,130,000元、14,17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 4年8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 1月5日止。
(四)被告聯科公司於94年4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250,000 元,動用期間自94年4月6日至95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 4.9%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2%計算。嗣被告聯科公司按上開 契約向原告借用美金89,964元。
(五)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聯科公司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狀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是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