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 一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 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適用,而認 其起訴為合法,民事庭就該不合法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 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58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原告與乙○○部分之訴訟本院另以 判決處理)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0,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前來。
三、但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之被
告僅乙○○,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未敘及被告甲○○、 己○○、丁○○、戊○○、丙○○(下稱被告甲○○等五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認定被告甲○○等五人係偽造有價 證券及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有收受贓物之情,顯 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甲○○等五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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