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同上
蘇靖雅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如受敗訴之判決,陳李寶琴之全體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陳李寶 琴之全體繼承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繼承系統 表、全戶戶籍謄本),而其繼承人丙○○受告知,並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寶琴於民國94年3月30日死亡,其 生前為處分遺產,曾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本 院公證,惟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嗣於同年12月9日 召開親屬會議,經選定伊為該遺囑之執行人,而陳李寶琴生 前曾以定期存單向被告存款達新台幣(下同)19,858,229元 (各筆定期存單金額、利率各詳如附表所示),經向被告請 求給付卻遭其拒絕。爰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伊不知該遺囑是否為真,且親屬會議召 開是否合法,伊亦無從查證;又該遺囑恐有違反特留分之虞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四、查,陳李寶琴於94年3月30日死亡,嗣於同年12月9日其家屬 召開親屬會議,經選定原告為該遺囑之執行人,而陳李寶琴
生前曾以定期存單向被告存款達19,858,229元(各筆定期存 單金額、利率各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議程記錄、被告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8頁、第22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㈡若是, 則原告是否有提起本訴之真意?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屬於執 行遺產之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陳李寶琴於94年1月24日於訴外人吳進旭、戴香熙、郭 鍾周律師之見證下,以代筆遺囑方式訂立系爭遺囑,且系爭 遺囑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可參(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相符,且陳李寶琴 之繼承人即乙○○、參加人亦未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而提起 確認之訴,足認系爭遺囑既已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則系爭遺 囑於陳李寶琴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規定參照 )。
⒊再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 親屬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遺 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之系爭遺囑自明),則被繼承人陳李寶琴之母陳來春 、弟妹李慧英、李文龍、李數慧及原告等人,乃於94年12月 9 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見本院卷第8至9 頁之戶籍謄本、第14至18頁之親屬會議議程記錄),自屬合 於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甚明。準此,該 親屬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既核與民法第 1211條前段規定相符,自屬有效。是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及原告得否為該遺囑執行人云云,顯無可取。㈡、原告是否有提起本訴之真意?
參加人另抗辯:原告並無起訴之真意,係遭他人借名起訴云 云。然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係經由上列親屬會議決議選任 其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因被告拒絕返還被繼承人陳李寶琴附 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其乃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委由吳嘉榮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乙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可見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執行人
身分而提起本訴,自係出於其真意已明。是參加人抗辯:原 告並無起訴之真意,係遭他人借名起訴云云,要無可採。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屬於執行遺產之行為?
⒈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 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 ,自屬於委任人所有。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其他 執行遺囑上所必要行為之權利,且負其義務,民法第1215五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 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 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 ,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陳李寶琴既於生前以定期存單方式向被告存款達 19,858,229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故該存款於陳李寶琴死亡時即為其遺產(民法第1147條規 定參照)。且,該存款亦經陳李寶琴列入遺囑中(見本院卷 第12頁),而原告既為該遺囑之執行人,被告拒絕將系爭存 款交付,則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提起本訴,自屬於 執行遺囑及遺產之必要行為至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存款若交付予原告,恐違反特留分規定, 而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云云。但查,原告僅為系爭遺囑之執行 人,其提起本訴僅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而已,並非為遺產 分配。況縱為遺產分配,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而侵害繼承人 之權利,亦只有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向原告主張權利, 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系爭存款若交付予原告,恐違 反特留分規定,而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云云,委無可取。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囑執行人地位,依據民法第1215條規 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存款19,858, 229元,及加計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按附表「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